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天
張腰
洪玉美
曾有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天、張腰、洪玉美、曾有芳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同日1 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9時45分許」;及證據欄 ㈡ 「賭資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賭資220元」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上揭場所賭博, 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等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220元,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為沒收宣告(刑法第266條已於 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惟聲請 書仍引用舊法中,關於賭博罪沒收部分之項次即刑法第266 條第2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36號
被 告 許文天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腰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玉美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有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天、張腰、洪玉美、曾有芳等4人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7月20日9時40分許起,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旁麥寮社教園區大樓旁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象棋 麻將」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象棋1副(共32顆)為賭 具,每人各拿4顆棋子,輪流摸牌及打牌,各人將手中象棋 依牌色組成「將士象(帥仕相)、車馬包(俥傌炮)」加上 2顆任意棋子,或3顆相同棋子加上2顆相同棋子即屬胡牌, 倘如係自行摸牌拼湊完成者稱為「自摸」,「自摸」可向其 他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如所丟出之牌為其他賭客胡 牌者稱為「放槍」,該名賭客需支付給胡牌者30元,以此方 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象棋32顆、骰子2顆及賭資220元。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文天、張腰、洪玉美、曾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二)象棋32顆、骰子2顆、賭資200元。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是被告等4人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天、張腰、洪玉美、曾有芳等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上開扣案之物,分別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