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係載運不知情之林光徹竊盜上開財物 ,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光徹為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 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另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前開財 物,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經警發還被害 人陳國峯等情,業據證人陳國峯證述在案,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佐(警卷第19、33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柳文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時56分許止間,駕駛不 知情之張景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A車)載運不知情之林光徹,前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徒手竊取陳國峯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編號193號、編號2 22號之蜂箱各1個(下合稱本案蜂箱)得手後離去(張景輝 、林光徹等2人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柳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景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光徹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峯於警詢時陳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3 張、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是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