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港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金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
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4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1818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金山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金山(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後 方鐵皮屋賭博財物,警詢時坦承不諱,犯行洵堪認定,而本 案總賭資新臺幣(下同)7100元(林○村所有,併案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84條之規定予以裁處異議人罰鍰 6000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7月16日確想前往 賭場賭博,但尚未實施賭博行為,該賭場即遭警方查獲,異 議人未實際參與賭博,僅坐在外面蓮霧樹下等語。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 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 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 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 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 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 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 明異議是否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 時間為準。經查,原處分機關係於111年9月14日送達處分書 予異議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 議人以書狀敘明理由,於111年9月19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 院聲明異議,並未逾5日之法定異議期間。
四、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按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 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 而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縱然在現場,倘 未實際參與賭博行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㈡異議人警詢時供稱:我於16時初到達現場,我還沒有進去, 所以沒有輸贏,不知道抽頭情形等語。是依其所述,其供稱 並未進入該賭場賭博財物。
㈢而證人林河村於警詢時雖證稱:異議人等人是來賭場賭博的 客人等語。惟依其所述,僅稱異議人為賭客,並未證稱其有 實際參與賭博行為;況且,證人林河村亦證稱:其他人我只 知道人,不知道他們的正確年籍資料等語,而本院審酌依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所載,當日 在場之人高達30人之多,則證人林河村是否確知異議人為在 場賭博之賭客並實際參與賭博行為,尚非無疑。 ㈣又證人趙○岑(94年出生,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我只負 責觀看監視器有無警方上門查緝,現場賭博情形我並不清楚 等語。證人林展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是在現場跟朋友趙○ 岑聊天,詳細我也不清楚等語。依其等證述,亦不足以證明 異議人為警查獲當時,正於該處參與或已完成賭博行為,故 逕予推認異議人斯時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實有 可疑。
㈤依原處分機關雲警西偵字第1110011818號處分書中事實欄所 載內容,已記載「本案總賭資新台幣7,100元整(林○村所有 )」,輔以證人林河村警詢筆錄中有關詢問查獲經過之內容 ,有「賭資共新台幣7100元(牌桌上共5100元、林河村身上
2000元)」之記載,堪認該等7100元並非屬於異議人所有, 則原處分機關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為處分書之適用法 條,即非適法。
㈥再者,依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中「移送機關意見 」欄之記載,可知原處分機關之意見為當天執行員警曾目視 異議人由賭場走出,及依經驗法則認一般前往賭場即係為了 賭博等情。惟衡諸常情,單純自賭場走出,或前往賭場者之 原因多端,並非僅在於實際參與賭博,故依現存卷證,尚難 逕認異議人有於原處分機關所指時、地,在非公共場所或非 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究竟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84條 之違序行為,有如前所指之瑕疵,而未達到任何人均無可置 疑之程度,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無從維持。因而本件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元,應予 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