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252號
ULDM,111,毒聲,252,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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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08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刑事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毒聲宇第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 8年8月23日將被告解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然被告因罹食道癌術後吞嚥因難,無法自理生活 ,經勒戒處所醫師評估不宜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月27 日遭該戒治所拒收,迄今被告仍未送勒戒處所執行,致該裁 定已逾3年未執行,又被告於上開裁定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 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 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 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 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 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 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查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宇第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送至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醫師評估不宜執行觀 察、勒戒,而於108年8月27日拒收,迄今被告仍未送勒戒處 所執行,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應認被告自原 裁定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執行。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 案件後,復於109年1月30日(本署109年度毒偵宇第225號) 、109年2月25日(109年度毒偵字第586號)、109年1月29日 (109年度毒偵字第691號)、109年8月19日前某日(109年度



毒偵宇第1123號)、109年8月6日(109年度毒偵宇第1172號 )、109年10月10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110年8月1 8日前某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110年9月25日前某 日(111年度毒偵字第645號)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經本院核閱各該案件卷宗確認 無誤。足認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長期持 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仍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 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是否適合入所執行,應由矯正機關依被告身體健 康狀況,本於權責決定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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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