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53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虎簡字第135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日18時30分、110年 7月5日19時13分及110年7月5日20時12分,接續以其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至經營簽賭站之楊清賢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楊清賢簽選號碼下注 ,與之對賭財物。其賭法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 價,自行選取號碼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 ),再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當期所開出號碼,若簽中2 星、3星,每注分別可贏得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 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歸楊清賢所有。劉欉即以上開方式,簽 注「2星」、「3星」,與楊清賢對賭財物,簽中彩金合計36 萬2,12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清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 第9至21頁),並有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575號通訊監察書 (警卷第33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0至11頁)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為上開賭博行為後,刑法第26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於111年1月14日生效,修正前 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
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且增定第2項 ,將賭博方法擴張為透過「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方法,均會構成賭博罪,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6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 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 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 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 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 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 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 足當之,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 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 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 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在鄰居「阿東」家打牌,聽一起打牌的人說要簽牌 ,才知道可以跟楊清賢(綽號「黑人」)簽牌,我沒有去過 楊清賢家,我都是在打牌的地方把賭資給楊清賢,如果我有 簽中,楊清賢也是會把彩金拿到打牌的地方給我等語,則被 告係在「阿東」住處聚賭時認識楊清賢,並在該址交付賭資 及收取彩金,可認楊清賢係以「阿東」住處供人簽賭,該處 所於簽賭時,應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被告撥打電話向 楊清賢下注簽賭,與親自到場向楊清賢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不影響其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被告於110年7月3日18時30分、110年7月5日19時13分及110 年7月5日20時12分,多次與楊清賢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係數罪,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 財,竟欲藉由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 心態,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明白陳述相關案情,自陳不識字、無收入、與兒子及孫子同 住之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向楊清賢簽賭簽中彩金36萬2,12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警卷第6頁),堪認上開款項為其犯罪犯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 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