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83號
ULDM,111,易,483,2022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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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菁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6
2號),就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嬿菁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莊秦富所有停放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六輕D 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持剪刀刺破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刮花板金,使板金原具有之美觀功 用、輪胎原有之效用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莊秦富。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莊秦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莊秦富撤回對 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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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