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18號
ULDM,111,易,318,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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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翊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翊卿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受僱於富 安工程行(登記址:雲林縣○○鄉○○村○○路0段00號2樓,實際 營業辦公處:雲林縣○○鄉○○村○○○路00號),擔任會計人員 ,負責該公司所有出入帳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 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 藉業務上管領知悉富安工程行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雲林區漁會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自110年5 月17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期間,在富安工程行辦公室內雲林縣○○鄉○○村○○○路00號),以網路轉帳方式,自上開富 安工程行帳戶內,接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9萬9371元,至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中 華郵政帳戶內,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金額侵占入 己。嗣經富安工程行負責人潘雅文發覺上開帳戶金額經人以 轉帳方式轉出,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起訴書有誤載,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雅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詞。 ㈢富安工程行提出之遭侵占款項明細、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富安工 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及 被告所提附表、被告所提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將 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均係被告持續利用擔任 富安工程行會計人員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 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均為相 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小利,即藉由擔任會計人員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 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無視法紀,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 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自有 不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富安工程行負責人 即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所有侵占金額完畢,告訴人亦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所有侵占款項,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按:已無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之問題),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被告緩刑之 機會,已見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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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