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瑞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7
80、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10、12、13所示。就附表編號1至8、10、13,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午○○被訴強制部分(即附表編號11),無罪。 事 實
一、午○○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其假冒濟公乩身之事為信徒謝建智 、謝建鴻發現並錄影存證,其明知自己並非濟公或王爺等神 明乩身,不具有登壇作法能力,卻對外宣稱自己是濟公、王 爺等神明乩身,以濟公、王爺等神明名義頒佈神旨、作法事 ,己○○、甲○○○、壬○○、庚○○、戊○○、乙○○、癸○○、寅○○、 辰○○、丙○○、申○○等人均深信午○○為神明乩身,午○○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8、10、13所示詐欺犯行,致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給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錢或購買物品給午○○。二、午○○另基於侵入住宅、毀損犯意,為附表編號9所示侵入住 宅、毀損犯行。
三、午○○又基於恐嚇犯意,為附表編號12所示恐嚇犯行。四、嗣寅○○察覺有異,向友人謝建智詢問,始知遭午○○詐騙,於 109年11月12日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厝某信眾住處揭穿此事 ,午○○又隨同前往合入汽車修理廠與信眾對質,始知上情。五、案經己○○、甲○○○、壬○○、庚○○、戊○○、乙○○、癸○○、寅○○ 、辰○○、丙○○、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己○ ○、甲○○○、壬○○、庚○○、戊○○、乙○○、癸○○、寅○○、辰○○之 警詢筆錄內容,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傳聞證據,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 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 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前 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筆錄,及證人丙○○、申○○、子 ○○、卯○○、丁○○、未○○、邱俊儀、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訊 問筆錄,均已經依法以證人身分具結,符合傳聞例外,被告 及辯護人也沒有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部分卷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證據能力乙 節,關於本判決所引用卷內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被告與 相關證人之間有透過LINE聯繫傳遞訊息,其性質屬文書證據 ,業經本院合法調查,且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供述證據,也 已經相關與被告對話之證人於審理時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 問,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告證六為合入汽車修理廠之營業紀錄,雖 然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紀錄文書,但此乃該修理廠 從事業務之人在日常營運過程所製作之紀錄(包含車號、進 廠、出廠及完工時間、零件費用等),屬傳聞例外,而被告 及辯護人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27至437頁、卷 二第145頁、卷四第12至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審理範圍擴張:
就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除騙取辰○○交付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外,尚有先後騙取辰○○匯款9萬元及委由丁○○匯款25萬 元,為被告該次詐欺犯行之接續實施(理由詳如後述),公 訴人已經在本院審理時表明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並就此詰問
證人(本院卷三第305頁),故此部分審理範圍應予擴張。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坦認其並非神明乩身(本院卷一第155頁),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惟查:
①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其假冒濟公乩身之事為信徒謝建智、謝建 鴻發現並錄影存證,已經本院勘驗影片檔案名稱「說實話」 、「IMG_0644」在案(影片檔案時間為101年5月7日,勘驗 結果如附件編號1所示),並經證人謝建智、謝建鴻偵訊時 證述明白(偵4781卷第196至199頁)。在此影片中,被告並 未遭任何人毆打,被告在影片一開始就已經自己坦承冒充神 明乩身因而「被師父處罰得很累」,是自己「一步錯步步錯 」一再演下去,對於旁人指責被告「是騙財又騙色,假借師 父的名義」,被告也沒有回應或反駁,後來被告又承認有出 售神尊給信徒(包含紅衣男子、彩恆阿姨及港數立等人), 在影片最後眾人問及神尊價格之事,被告也承認有以高價出 售神尊來賺取價差(如一尊神像雕刻花費2萬餘元,被告會 向信徒收取6萬5千元至7萬5千元不等),影片過程中即便現 場有擺放棒球棒及木棍,且有某男子將塑膠椅丟到麻將桌上 ,但在場旁人都馬上起身阻擋、護住被告,眾人不斷說著被 告的好話,稱相信被告為人本性善良,所以才不願去警局提 告被告,後來雖然又有綠衣男出言恐嚇被告稱「你沒案底, 我絕對把你搞到有案底」等語,被告遂向某女子下跪、磕頭 認錯,但這很顯然是因為綠衣男不滿被告欺騙該女子而難以 遏抑怒氣的表現,且被告早在這些恐嚇之舉之前就已經清楚 承認有假冒神明乩身、假傳神旨(稱淑文不是好人,是我講 的)、出售神像,因此,由此影片全部過程來看,被告坦承 冒充神明乩身、假傳神旨、高價出售神像賺取價差、當場賠 償款項給他人等情,均是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並非遭到他 人強暴脅迫所致(否則,實施強暴脅迫被告之人,既然已經 取得被告自白,理論上應該會興起訴訟才對,相對地,遭到 強暴脅迫的被告,既然遭受強制手段而不得不交出金錢,也 應該會興起訴訟來維護自己權益才對,但卷內資料似乎並未 見雙方有因此影片事件而興訟)。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這是因 為被告遭到他人強暴脅迫云云,沒有提出任何佐證,更與上 開影片勘驗結果顯然不符,礙難採信。
②即便被告在上述101年間遭揭穿假冒神明乩身之後,依然有假 冒濟公、王爺等神明乩身,自稱「師父、為師、和尚李修緣 本尊」或「本王」,起乩、作法、為信眾問事、開符令等行
為,業經本院勘驗相關影片無誤(勘驗結果如附件編號2至9 所示),且本案後述被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也 大多以「為師」、「師父」身分自居,其中被告在與乙○○10 5年7月12至15日LINE對話中陳稱:俊翔,師父剛剛去鑽叔公 仔家,指示,要他們家出6萬5然後交給阿嬤替我收,這樣才 圓滿,因為阿公覺得要還他們一份情,所以要我把珍藏的九 龍太子送給鑽叔公家擺飾鎮宅,鑽叔公家的降龍濟公禪師另 外交代我去雕…如果他確定要雕要告訴我,有符令要開斧木 頭用,我再拿符給他,還有師父說,他可以找個2~3間,看 要在哪雕,要讓師父決定,同意才能雕降龍濟公禪師等語( 警2447卷第189至191頁),就是以「師父」名義下指示(神 旨)某人應出6萬5千元來雕刻神像,更有多名證人至本院審 理時證述有多次親眼目睹被告起乩(證人均當庭展示被告展 演神明附身的情狀)、親身接受被告以神明身分降駕問事, 更親自喝下被告以神明身分降駕所開立之符令,凡此,均足 證被告在101年遭到揭穿之後,確實依然假冒神明乩身行事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那純粹是為他人祈福的角色扮演云云, 除與到庭證人證述結果(均稱相信被告為真正乩童、神明附 身)相悖外,也與上述影片勘驗結果、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 然不符,無足憑採。
③雖然被告爭執卷內部分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非其所傳送,但 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已經相關證 人到庭交互詰問,確認均為被告所傳送,對方所使用之頭像 就是被告所使用之頭像,與渠等進行文字對話之人即為被告 無誤,再者,一般在以LINE進行對話過程,有上下文的脈絡 可循,也有實際生活互動的脈絡可循,而到庭的證人均證稱 從來沒有發現或被告表示有人冒用被告帳號來進行對話的情 況,因此,被告空言否認卷內部分LINE對話紀錄並非其所傳 送或稱沒有印象云云,均屬胡謅,毫無可信。 ④就附表編號1所載被告詐欺己○○匯款16萬、170萬元之事實, 有該編號所載各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己○○所為指證,有 證人庚○○、乙○○之證述內容可佐(雖然對於己○○實際購買神 像之金額或被告降駕詐欺地點等細節陳述不同,這可能是因 為時間久遠各人記憶不清所致,但渠等均一致指證被告有以 神明降駕要求己○○購買神像),渠等與被告為家人親屬關係 ,倘非真有其事,實在沒必要甘冒偽證罪處罰的風險拿4、5 年的事情出來做偽證,再加上附件編號1影片中被告確實有 假冒神明乩身、高價出售神像賺取價差的前例,己○○所為指 證的可信度非常高,並有匯款紀錄、被告與乙○○LINE對話紀 錄、所購買之神像照片為憑,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匯款16萬
、170萬元是己○○向被告購買玉石及珠寶云云,已經己○○駁 斥,被告也始終沒有提出任何佐證,又空言否認有對己○○實 施詐術,均不足採信。至於公訴人另主張「午○○以相同改善 住宅運勢、避免家屬死亡等詐術,自105年5月23日至109年1 1月之間,以販售神像之方式,陸續販售4萬元達摩神像、4 萬元之清水祖師神像、12萬元之翔龍師父神像、3萬元之三 師父神像予己○○,並由己○○在其住處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將 上開款項當場交付予午○○」部分,則欠缺己○○實際有交付金 錢之具體證據,被告則辯稱這些神像是贈送己○○沒有收錢, 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礙難認定。
⑤就附表編號2所載被告詐欺甲○○○分次提領並交付現金41萬、7 0萬、30萬、40萬元之事實,有該編號所載各項證據足以證 明。被害人甲○○○對於歷次提領款項並交付被告之原因、經 過、金額所為證述相當清楚,也與證人子○○、壬○○、庚○○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渠等與被告為家人親屬關係,倘非真有其 事,實在沒必要甘冒偽證罪處罰的風險拿4、5年的事情出來 做偽證,並有相對應之歷次現金提領紀錄可以佐證,已堪認 定。被告辯稱這是透過子○○收取約200萬元的嫁妝及甲○○○要 給小孩的教育基金云云,此為甲○○○、子○○所駁斥(本院卷 二第272至273頁、第306至307頁),況且,被告與子○○是在 105年2月22日就登記結婚(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一第29頁),怎麼可能拖延到4、5月才來給嫁妝,又依照一 般社會習俗,子○○的父母親都還健在,即便真要給嫁妝,也 應該是由子○○的父母親來給才對,而非由祖母甲○○○給,此 外,被告與子○○根本就沒有懷孕生子,又何來甲○○○要給小 孩教育基金之理由,足見被告所辯純屬鬼扯。
⑥就附表編號3所載被告詐欺壬○○分次提領並委由子○○交付現金 5萬、1萬5千、2萬1千、2萬、9千、3萬7千元之事實,有該 編號所載各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壬○○所為指證,有證人 子○○、庚○○證述內容可佐(雖然對於壬○○如何歸還被告汽車 代墊款之細節陳述不同,但渠等均一致指證被告有以神明降 駕要求壬○○購買神像),渠等與被告為家人親屬關係,倘非 真有其事,實在沒必要甘冒偽證罪處罰的風險拿4、5年的事 情出來做偽證,再加上附件編號1影片中被告確實有假冒神 明乩身、高價出售神像賺取價差的前例,壬○○所為指證的可 信度非常高,並有相對應之歷次現金提領紀錄(壬○○、子○○ 均證述壬○○歸還被告汽車代墊款是每次5千或1萬元,與上述 提領金額有別,因此上述提領紀錄可以與壬○○歸還被告當初 購買汽車之代墊款清楚區隔)、所購買之神像照片為憑,已 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對壬○○實施詐術,也否認收取購買
神像之金錢,辯稱只是收取壬○○歸還汽車代墊款云云,均不 足採信。
⑦就附表編號4所載被告詐欺庚○○分次提領並交付現金12萬、6 萬、6萬、5萬1千元之事實,有該編號所載各項證據足以證 明。被害人庚○○所為指證,有證人子○○證述內容可佐,渠等 與被告為家人親屬關係,倘非真有其事,實在沒必要甘冒偽 證罪處罰的風險拿4、5年的事情出來做偽證,再加上附件編 號1影片中被告確實有假冒神明乩身、高價出售神像賺取價 差的前例,庚○○所為指證的可信度非常高,並有相對應之歷 次現金提領紀錄、所購買之神像照片為憑,已堪認定。被告 空言否認有對庚○○實施詐術,也否認收取購買神像、香及香 末粉之金錢云云,均不足採信。
⑧就附表編號5所載被告詐欺戊○○分次提領並交付現金3萬、6萬 、6萬、11萬元之事實,有該編號所載各項證據足以證明。 被害人戊○○所為指證,有證人己○○、子○○、庚○○證述內容可 佐,渠等與被告為家人親屬關係,倘非真有其事,實在沒必 要甘冒偽證罪處罰的風險拿4、5年的事情出來做偽證,再加 上附件編號1影片中被告確實有假冒神明乩身、高價出售神 像賺取價差的前例,戊○○所為指證的可信度非常高,並有相 對應之歷次現金提領紀錄、所購買之神像照片為憑,已堪認 定。起訴書雖記載戊○○為做功德而陸續交付12萬元給被告乙 節,但戊○○自偵訊到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指訴其為做功德是 交給被告6萬元,故此金額應該認定是6萬元才正確。又即便 戊○○是早在105年4月8日就提領出12萬元,卻直到年底才以 做功德為由而交付被告6萬元,時間上有落差,但戊○○已經 合理說明這是因為原本有考慮要給付女兒上大學的費用,後 來女兒上大學沒有花掉該筆款項,才會以做功德為由而交付 給被告,因此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被告空言否認有對戊○○實 施詐術,也否認向戊○○收取金錢云云,均不足採信。 ⑨就附表編號6所載被告詐欺乙○○花費4萬6千元購買輪框為被告 安裝於賓士汽車、又以10萬元向被告購買假鑽石項鍊之事實 ,有該編號所載各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乙○○所為指證, 有證人己○○之證述內容可佐,也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匯款 單、扣案之鑽石項鍊與鑑定資料等為憑,乙○○所為指證的可 信度非常高,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至合入汽車修理廠安裝 輪框有付款若干云云,然而,被告就其有付款並未提出任何 證明,且被告既然假借降龍師父名義,大剌剌地明白要求乙 ○○購買輪框為其安裝,並以承諾「賜一孩兒」給乙○○作為回 報,理當就不會支付安裝輪框的費用,乙○○證述被告並未付 款,可以認定。被告又矢口否認扣案之鑽石項鍊即為被告所
出售給乙○○的那條,但由該扣案之鑽石項鍊外觀來看(外圍 一圈是圓形碎鑽,內圈則為方圓形狀之主鑽,中間鏤空以4 點相連接),核與被告當初在LINE對話中所傳送供乙○○選擇 購買的鑽石項鍊型式相吻合(本院卷二第277頁、偵4781卷 第167頁),也與送鑑定之鑽石項鍊型式相吻合,且乙○○、 己○○都已到庭證述清楚,足認扣案之鑽石項鍊確實為被告所 出售給乙○○無誤,而且是廉價的合成蘇聯鑽,並非真鑽。被 告既然自稱從事珠寶業且自印名片稱「尚德珠寶玉品企業」 ,於本案也不斷吹噓有贈送或出售玉石、玉飾等珠寶給他人 ,則被告顯然知悉所出售給乙○○之鑽石項鍊為人工合成之假 鑽,卻佯為真鑽以高價10萬元出售,又假借濟公師父曾經為 乙○○父母設計鑽石項鍊款式為由,將該假鑽出售給乙○○,則 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不法所有意圖,均堪認定。 被告空言卸責,毫無可採。
⑩就附表編號7所載被告詐欺癸○○匯款60萬元之事實,有該編號 所載各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癸○○所為指證,有證人丙○○ 證述內容可佐(丙○○除親眼見聞被告以神明降駕詐欺癸○○60 萬元外,並具體詳述被告指示其偽造被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 紀錄之經過,並提出詳盡的偽造過程LINE對話紀錄),再加 上附件編號1影片中被告確實有假冒神明乩身、高價出售神 像賺取價差的前例,且癸○○所指被告假藉「小孩要開刀」這 樣的藉口,也與附表編號10辰○○所指在不同時間、地點遭被 告詐欺的理由相同,癸○○所為指證的可信度非常高,並有匯 款紀錄、相關LINE對話紀錄為憑,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匯款 60萬是癸○○向被告購買翡翠手鐲、玉石云云,已遭癸○○駁斥 ,被告也始終沒有提出任何佐證,又空言否認有對癸○○實施 詐術,均不足採信。
⑪就附表編號8所載被告詐欺寅○○以匯款及現金交付共52萬元之 事實,有該編號所載各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寅○○所為指 證,有證人卯○○、丙○○證述內容可佐,並有被告與寅○○LINE 對話紀錄、匯款回條及交易明細、被告簽發給寅○○之本票、 切結書可以佐證(被告簽立此本票、切結書之原因與後來撕 毀之理由,已經寅○○到庭證述清楚,其金額為「586100元」 已顯然高於2個神像之費用52萬元),再加上附件編號1影片 中被告確實有假冒神明乩身、高價出售神像賺取價差的前例 ,被告也坦認有將三太子、濟公神像交給寅○○(本院卷一第 161頁),寅○○所為指證的可信度非常高,已堪認定。關於1 09年11月12日被告遭揭穿之後,寅○○是否有將被告當時所詐 騙之款項,與他人(辰○○)的款項合併另開本票或是債權讓 與,或是要尋求何種途徑去追訴取償,均屬債權人行使債權
之自由,無礙本院對於事實的認定。被告一下子辯稱寅○○匯 款是要購買玉石,一下子又辯稱匯款是因為寅○○先前向其借 款所為還款云云,又辯稱其簽署本票、切結書是因為遭到強 暴脅迫,所簽立「586100元」本票撕毀是因為其已經清償云 云,都沒有提出任何佐證,也遭寅○○駁斥,被告又空言否認 有對寅○○實施詐術,均無可採信。至於公訴人另主張寅○○向 被告「購買金額、款式不詳之玉飾、金飾,費用約8萬元( 與前述神像費用合計共約60萬元)」部分,雖然告訴代理人 提出寅○○購買之玉飾、金飾照片(本院卷四第75至79頁), 但是,寅○○、卯○○始終難以講清楚究竟向被告買了哪些東西 、各多少錢、出於何種原因才購買,且關於前揭本票、切結 書所載「586100元」究竟包含哪些物品及各項金額,兩人所 述並不一致(卯○○甚至證稱該金額還包含附表編號9被告侵 入住宅、毀損之損害賠償數額,但除了被告毀損之濟公神像 以外,其餘損害顯然並非被告詐欺取財之內容;而斗六南聖 宮的捐款,即便兩人都說有交付1萬元給被告去捐款,但被 告否認有收到,且被告自稱是以投香油錢方式做捐款,無從 查證,也無法確認兩人是否有交付捐款1萬元給被告;另卯○ ○所稱購買菸酒贈送被告之品項、金額若干,沒有提出任何 佐證,且究竟是自發性的贈與或者是出於被告何種詐欺行為 所致,也實在難以判斷),公訴人並沒有提出寅○○購買金飾 、玉飾或其他「神明周邊產品」之憑據、也沒有寅○○或卯○○ 這部分實際交付多少現金給被告之證據,或是記帳清單等以 供本院核對,存在諸多疑問,難以認定寅○○是否確有付款、 購買哪些東西、以及是否確因被告實施如何之詐欺行為而為 給付,因此,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礙難認定。 ⑫就附表編號10所載被告詐欺辰○○匯款9萬、25萬及交付現金12 0萬元之事實,有該編號所載各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辰○ ○所為指證,有證人丁○○、丑○○、未○○證述內容可佐,並有 匯款紀錄、提領紀錄、本票、切結書及附件編號10影片勘驗 結果足憑,且辰○○所指被告假藉「小孩要開刀」這樣的藉口 ,也與附表編號7癸○○所指遭被告詐欺的理由相同,辰○○所 為指證的可信度非常高。關於辰○○匯款9萬元及丁○○匯款25 萬元之原因,雖然兩人所述有些不一致,但是,兩人均一致 指證親眼見聞被告有以神明降駕要求辰○○出錢製作護身符來 贈送給信徒,也有以神明降駕表明將來他們搬家之後,要贊 助神明供桌,則即便兩者發生的先後順序不太確定,但辰○○ 因遭到被告前述2原因詐騙而先後親自匯款9萬元、委託丁○○ 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上述農會帳戶內,堪認屬實。關於被告以 神明降駕要求辰○○給付120萬元作為某小孩心臟開刀之「救
命錢」,辰○○因此被騙,向友人丑○○借款100萬元,再加上 丁○○提領20萬元,由辰○○將現金120萬元放入被告所駕駛賓 士汽車後車廂交給被告,已經本院調查清楚,被告也在109 年11月12日遭信眾揭發並錄影時坦認有收取辰○○120萬元, 並當場簽發切結書及本票交給辰○○,因此,這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雖然附件編號10影片中,辰○○似乎指稱被告以製作信 徒護身符為由向其收取20萬元,加上其「向他人借款」來交 給被告之100萬元,總共給了被告120萬元,核與辰○○在審理 時所述情節不太吻合,然而,丁○○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剛生小 孩在家坐月子,辰○○必須趕快回來幫忙照顧,而辰○○也解釋 當天因為發生事情,心情煩亂,加上工作不順利、事情很多 (本院卷三第310頁、第351頁),則即便辰○○在錄影當時陳 述有誤,也可以理解,無礙於被告確實有對辰○○詐欺取財的 事實認定。被告辯稱其沒有對辰○○詐欺,也沒有收取120萬 元,其乃被脅迫寫切結書、逼簽本票云云,沒有提出任何佐 證,空言卸責,均不足採。
⑬就附表編號13所載被告詐欺申○○以匯款及現金交付共30萬元 之事實,有該編號所載各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申○○所為 指證,有證人辛○○證述內容可佐,並有匯款紀錄、相關LINE 、MESSENGER對話紀錄(在被告與申○○之LINE對話過程中, 被告對於申○○提及有付款18萬、7萬、2萬、3萬總共30萬元 給被告之事並無爭執,反而一再向申○○承諾會還錢)、所購 買之神像、衣服、帽子之照片等可以佐證,再加上附件編號 1影片中被告確實有假冒神明乩身、高價出售神像賺取價差 的前例,申○○所為指證的可信度非常高,已堪認定。被告原 先矢口否認有收取申○○任何一毛錢(本院卷一第164頁), 經申○○於審理時當庭由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內指證「10 8年6月26日匯款9萬元」之紀錄(本院卷三第469頁、警2447 卷第117頁),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四第149頁)後, 被告卻又改口稱那是申○○向其借款所為還款云云(本院卷四 第46頁),但申○○始終堅指那是遭被告以神明降駕詐欺而給 付之部分款項,足見被告所辯純為空言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侵入住宅、毀損部分:
就附表編號9所示侵入住宅、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63頁),且經寅○○、卯○○於 偵訊時證述明白(偵4781卷第190至191頁、偵4780卷第55至 5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傳送毀損物品之照片(警2447卷 第259至313頁)、寅○○住處之錄影光碟(置於偵4781卷證物 袋內)可以佐證,堪認屬實。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恐嚇部分:
被告坦認有在109年8月1日以LINE傳送「你如果這樣我殺死 你全家」、「你是我一個人的」之文字給丙○○(本院卷一第 164頁),且經丙○○於偵訊及審理時指述明白(警2446卷第2 0頁、本院卷三第5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警2 446卷第89至95頁),因此,附表編號12所示客觀事實已堪 認定。被告雖辯稱:這是開玩笑,沒有恐嚇的犯意云云,然 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丙 ○○當時為交往中之男女關係,且被告早在105年2月22日已經 跟子○○結婚,被告傳送上開文字的目的就是表達只准許自己 背叛婚姻,卻警告丙○○不得對其不忠的意思,佐以被告確實 曾經手持菜刀,對著鏡頭說我操你媽,並揮舞菜刀,此經本 院審理時勘驗影片在案(本院卷三第54頁),另外,由丙○○ 所提出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也曾經因為感情問 題而出手毆打丙○○(警2446卷第85頁),因此,丙○○看到被 告所傳送上開LINE文字,確實會感到害怕畏懼,被告明知上 開LINE文字內容是加害丙○○及其家人生命安全之事,卻仍然 傳送給丙○○,使丙○○心生畏懼,則被告有恐嚇犯意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只是開玩笑沒有恐嚇意思云云,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附表編號1至 10、12、13)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先後所為各種詐欺 行為,雖然時間有跨越數月或逾1年,但其以假冒神明乩身 、假傳神旨所為之詐欺手段則相雷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 法益,可以寬認各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7、8部分,被告利用沒有犯意聯絡之丙○○偽造 被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 9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是為了毀損洩憤才侵入寅○○、卯 ○○之住宅,且於侵入住宅行為繼續之期間內同時為毀損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就被告上述所論10個詐欺取財罪、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1個 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對象、態樣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犯罪之素行,但其早在多年前就因假冒 濟公乩身之事為信徒揭發並錄影存證,沒想到被告未知悔悟 ,依然假冒神明乩身行事,並且變本加厲,偽造與名人或黑 道等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向附表多位被害人(甚至包含與 被告同住之親人、家屬)詐取財物,而這些被害人之所以會 向神明求助,大多是家中有親屬生病難以醫治或者家人遭遇 不順遂之事等等無助處境,被告竟然假冒神明、假傳神旨, 利用這些被害人的信仰及脆弱無助的處境,向渠等詐騙錢財 ,附表編號1至8、10、13被害金額從十餘萬、數十萬到將近 200萬元不等,總金額高達700多萬元,另外侵入寅○○、卯○○ 住宅毀損物品,又以不當言語恐嚇丙○○,行徑非常可惡,本 案歷經本院十餘次庭期,勘驗多部影片檔案、詰問證人達20 人次,花費龐大的人力、物力探求事實真相,而被告至今沒 有賠償被害人分文,也始終沒有認錯或道歉,犯後態度極為 惡劣,兼衡各被害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 中畢業,從事玉石、珠寶買賣工作,目前與父母親同住、與 配偶子○○在進行離婚訴訟中(本院卷四第4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9、1 2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至8、10、13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附表編號1至8、10、13,被告向各被害人詐取之財物,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利益已歸屬於被告,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編號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關於附表編號1所載被告詐欺己○○「自105年5月23日至109年 11月之間,以販售神像之方式,陸續販售4萬元達摩神像、4 萬元之清水祖師神像、12萬元之翔龍師父神像、3萬元之三 師父神像予己○○」、附表編號5所載被告詐欺戊○○另外「為 做功德而陸續交付6萬元」、附表編號8所載被告詐欺寅○○「 購買金額、款式不詳之玉飾、金飾,費用約8萬元」部分, 均已經本院分別說明難以認定此部分事實之理由如上,本應 對被告諭知無罪,但公訴人主張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述附表 編號1、5、8判斷有罪部分之行為,屬接續犯之一行為,故 本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11所載起訴事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雖然公訴人提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確實 在得知丙○○懷孕之後,有在107年5月20日假借「三禪師」名 義,向丙○○傳送LINE訊息「因為此時兒有殘缺,時機不對不 可留也。為師安排你們在一起念在有緣份,待時機成熟為師 會讓你們有機會光明正大好好愛,一切配合為師。有即先拿 掉。為師會開方讓你補身,三禪師永遠陪你也」等假神旨( 警2446卷第73頁),然而,細繹該篇LINE對話紀錄之上下文 內容,當丙○○張貼驗孕棒檢驗照片後,被告稱「要快看怎處 理」,丙○○則回答「好吧,如果有就拿掉吧」,被告稱其父 親傷口感染,丙○○表示「你去忙你爸的事吧」、「我自己處 理吧」、「所以有就拿掉,是嘛」,被告稱「不然要生下來 嗎?目前一切不適合」、「剛有身孕的話應該比較好處理」 、「我請師傅陪你」,丙○○表示「心已死,我不知道說什麼 」,後續才是被告以「三師傅」名義傳送前述訊息給丙○○( 警2446卷第67至73頁),丙○○乃於107年5月29日在○○婦兒聯 合診所(詳卷)接受口服藥物流產,有該診所出具丙○○之診 斷證明書、病歷及函文在卷可憑(偵4780卷第103至128頁、 第137至149頁),即在雙方對話過程中首先提議要墮胎的人 ,其實正是丙○○自己。丙○○在偵訊時也自承:我本身有先天 心臟病,再加上被告以三師傅名義說這句話,我真的害怕小 孩生下來會有殘缺或遺傳疾病,我才將胎兒拿掉等語(警24 46卷第20頁),可見丙○○似乎本來就擔心自己的先天心臟病 是否會遺傳給胎兒,對於是否生下胎兒一事早有疑慮。更何 況,丙○○當時未婚,而被告則是早就與自己的表妹子○○結婚 了,關於丙○○究竟要不要將胎兒生下來的這件事情,難道丙 ○○不必考慮通姦罪的處罰或者家人、旁人的眼光嗎?換言之 ,從這些事證來看,丙○○似乎並非如起訴書所稱「本無意接 受流產手術」。既然本案是丙○○自己率先提議要將胎兒墮胎 ,其自稱有先天疾病,且與被告之間的私下交往關係也難以
公開,則丙○○是否要將該胎兒產下,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 就勢必存在諸多的考慮,本案是否確因為被告假冒「三師傅 」名義假傳神旨,才逼迫丙○○反於意願去墮胎,容有合理懷 疑之處。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逕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