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禾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禾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0年5月 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且該判決 於110年6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 第2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7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屬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開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2項分別有所明定。而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 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 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據此,本條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被告
再犯情節,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裁量是 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更犯後案之判決於111年7 月19日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1年9月6日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前案,經桃園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29日確定;受刑 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月30日故意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7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㈢本案是否足認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應衡酌相關情況決定。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前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主觀惡性在於散佈毒品,助長毒品擴散進而危及國民 身心健康;此與受刑人於後案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對於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行為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妨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前、後案之罪名與案件類型顯不相同。且受刑人並未再度接 觸毒品,亦未透過將毒品散佈於眾之方式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堪認受刑人於前、後案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有別。 ⒉依前、後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犯前案時尚為學生,年輕識 淺、經濟狀況不佳,因遭員警喬裝買家當場查獲而販毒未遂 ,應屬有計畫性之故意犯罪;受刑人於後案則是在消費時因 細故發生衝突,臨時起意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下手 實施傷害,後案顯屬無事前謀議之偶發犯罪,是受刑人並非 明知尚在前案緩刑期間,卻仍夥同數人共同犯罪,受刑人應 非蓄意違反緩刑之誡命。至受刑人於後案雖以暴力行為解決 偶發糾紛,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所為誠屬不該,然受 刑人於後案中坦認犯行,而被害人與受刑人間原無仇怨,受 刑人案發時係徒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害人更自陳所受傷勢非 重,亦未提出告訴,應認受刑人再犯之原因及手段尚非惡劣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均非重大。
⒊再者,受刑人於前案中坦承犯行,前案確定後已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受刑 人對其犯行已有悔意,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嚴重,受 刑人尚無明顯反社會性人格。
⒋復考量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犯有後案之罪刑外, 尚無其他犯行。而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業經法官量處有期 徒刑6月之罪刑,應足生警惕效果,無庸另將其前案之緩刑 併予撤銷。此外,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即推認有執行前 案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 刑事由,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