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峰全(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檢驗前毛重壹壹點貳肆,含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峰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毛重共11.24公克),經抽驗其中2包 毒品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69號鑑 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 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 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 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 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李峰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在 案,嗣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死亡,經該署檢察官於111 年8月4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3包,係被告於111年1月27日為警在其雲林縣○○鄉○○路
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前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取樣其中2包(編號10、13)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共11.24公克,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69號 鑑驗書在卷可憑,另未檢驗之其餘扣案毒品11包,依卷內扣 案物照片(毒偵162卷第36頁),與前開已抽驗之毒品外觀 相似,成分應無出入。從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13包均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 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