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柒公克、零點參參陸捌公克、零點零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36 號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2包、11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扣案之 疑似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 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 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蔡裕國前因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1012、1336、1403、1617號、111毒偵字第 217、37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書及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偵查中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17公克、0.336 8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其中 1包已於送驗過程中用罄,另1包驗餘淨重0.065公克,聲請 書記載之重量應為驗前淨重0.003公克、0.077公克),鑑定 結果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0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27號鑑驗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34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 訛,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 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聲請人 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 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