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2號
ULDM,111,原訴,12,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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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瑋



陳景峰


潘昱愷


上列一人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陳柏淳



張駿琥


張瑪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瑪騰與其兄即被告張駿琥張慶瑋, 及友人即被告陳景峰潘昱愷陳柏淳等共6人,與楊宸畀 、王啓龍(楊宸畀、王啓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 芸榛、廖育萱吳萱家、李宜珊、葉珮鳳、褚漢懋曾奕帆 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告訴人黃宥羽擔任 副店長管理之雲林縣○○市○○路000號「威曼斯KTV」203號包 廂唱歌消費,適有告訴人王浚宇王亮凱謝宗雄等3人及 吳翰宗沈明緯姚景智、梁雯雅陳宗廷等人(上開8人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同處之202號包廂唱歌消費 。緣被告張瑪騰於次(18)日凌晨0時28分許,在該KTV走廊



接聽電話時,誤以為自走廊走過之吳翰宗對其辱罵「講三小 」云云,乃憤而返回203號包廂向被告張慶瑋等人抱怨此事 ,並與被告張慶瑋張駿琥陳景峰潘昱愷陳柏淳共同 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同至202號包廂而為下列行為 : ㈠被告張慶瑋徒手拉扯告訴人王亮凱之衣領、項鍊,並毆 打告訴人王亮凱之臉頰及手臂,被告陳景峰則持椅子、酒瓶 砸向告訴人王亮凱,致告訴人王亮凱受有左手腕撕裂傷約1 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張慶瑋復與 被告張瑪騰徒手毆打站在門邊之告訴人王浚宇,被告陳景峰 則以椅子砸向告訴人王浚宇,告訴人王浚宇雖以手部格擋, 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陳景峰 又追打告訴人謝宗雄,復以拳頭攻擊告訴人謝宗雄之頭部, 使告訴人謝宗雄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㈡前述過程中,被告張慶瑋陳景峰潘昱愷陳柏淳、張 駿琥、張瑪騰並持椅子砸毀202號包廂內之桌子,並丟擲桌 上之杯子、飲料壺等物,致令該包廂內之板凳木椅1張斷裂 毀壞、壓克力飲料杯3個、鳥嘴杯1個、飲料壺1個均破裂。 隨後被告張慶瑋等人經203號包廂內其他友人勸阻拉出202號 包廂,告訴人王浚宇等人乃將202號包廂大門關閉及上鎖, 以阻止被告等進入,詎被告陳景峰張瑪騰見狀又以身體撞 門之方式,致202號包廂之門鎖、門芯變形損壞而無法使用 ,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宥羽。因認被告張慶瑋陳景峰潘昱愷陳柏淳張駿琥張瑪騰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浚宇王亮凱謝宗雄黃宥羽告訴被告張 慶瑋、陳景峰潘昱愷陳柏淳張駿琥張瑪騰等6人傷 害等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等業已調解或和解 成立,並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 、59-61、103-10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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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