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秉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 江清龍」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已由被告交付予警 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個數 1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江清龍」之署名1枚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意指認簽名欄及指認人欄 「江清龍」之署名2枚 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當事)人簽名欄 「江清龍」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32號
被 告 江秉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巷 0號(高雄○○○○○○○○)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穎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 0號居處與他人發生衝突,遂於同日3時45分許,至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提告,惟其自知因涉嫌妨害自 由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為避免遭警方查獲,竟 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父江清龍( 已歿)之名義應詢,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在如附 表所示之文件,偽簽「江清龍」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持交承 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 江清龍。嗣經警發現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秉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3月17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及被害人江清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
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 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 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 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 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再按犯罪嫌疑人 簽具之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 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僅係單純表明對受詢問者詢問結果及確 認受詢問者之真實身份而已,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簽名者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被告就 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 係表示該指認人本人指認出被指認人之意思,且同時對外表 示指認之證明力,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記載有受理報 案時間、受理報案內容等資料,簽名於上即足表示警政機關 有受理報案,對外產生證明受理報案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就 此部分所為,即非僅有偽造署押而已。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文件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文件部分,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所為之3次 行為,係基於隱匿身分逃避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利用同一 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且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偽造署 押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 上之局部重合關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既均已交付行使,現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欄位 偽造之署押個數 1 調查筆錄 111年3月17日4時15分起至同日4時25分止間某時許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 受詢問人欄 「江清龍」之署名1枚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年3月17日4時20分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 同意指認簽名欄及指認人欄 「江清龍」之署名2枚 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3月17日3時45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 報案(當事)人簽名欄 「江清龍」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