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1年度,170號
ULDM,111,六簡,17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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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方法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儒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儒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 語。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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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