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春
李文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831號、111年度偵字第436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萬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螢幕肆台、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貳支、電話參組、計算機參台、手機壹支、帳冊壹本、簽簿貳本、簽單陸張、鍵盤壹個、滑鼠壹個及其他電器設備配線壹包,均沒收之。
李文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萬春意圖營利,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在其 位於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以市內電話或手機 及電腦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而經營地下 期貨指數及今彩539、天天樂(美國加州彩)之賭博。地下 期貨指數賭博之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期貨指數漲跌為 輸贏之依據,以每口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單位,賭客可 選擇買漲或買跌,再以賭客終止交易時之當日臺灣證券交易 所期貨指數,相較於簽注時之指數漲跌點數決定輸贏,並以 差距之點數乘以口數算出金額,作為決定劉萬春與賭客輸贏 應給付之數額;今彩539及天天樂之賭博方式以臺灣彩券今 彩539及美國加州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組號碼 (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等組合供賭客 簽注,「2星」每注簽注金額為78元,「3星」每注簽注金額
68元,如賭客下注簽中「2星」,每注可得5,300元,如簽中 「3星」,每注可得57,000元,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劉萬 春所有;劉萬春即以該方式聚眾簽注賭博,並藉此牟利。李 文斐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0年1 1月23日、24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劉萬春對賭地下期貨指數,獲利至少33,450元。 嗣於110年11月26日10時39分許,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警員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查獲劉萬春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螢幕4台、監視器主機1台 、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支、電話3組、計算機3台、 手機1支、帳冊1本、簽簿2本、簽單6張、鍵盤1個、滑鼠1個 、其他電器設備配線1包等物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萬春、李文斐二人於警詢、偵查 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80號搜索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錄照片 及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螢幕4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 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支、電話3組、計算機3台、手機1支 、帳冊1本、簽簿2本、簽單6張、鍵盤1個、滑鼠1個、其他 電器設備配線1包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劉萬春係自111年1月1日起 為本案犯行,迄111年1月15日為警查獲。因被告劉萬春所涉 本件賭博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即應僅成立一罪,屬學理 上所稱之集合犯。被告劉萬春之犯行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 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斐本件行為後,有前揭刑法第2 66條之修正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6 6條有提高罰金刑金額,並未有利於被告李文斐,應以被告 李文斐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劉萬春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 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 文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劉萬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㈣被告劉萬春供公眾參與賭博,被告李文斐則參與賭博,二人 一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徒增他人廢弛正當營生而沈迷 一夕致富之不良習性。審酌賭博實為眾惡起因之一,小則危 害對個人家庭生活穩定,大則衍生鋌而走險之暴力財產犯罪 ,或欺罔拐騙等其他危害社會大眾之犯行,二人本件所犯對 社會善良風氣皆有不良之影響,應予責難。況被告劉萬春、 李文斐前皆有涉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仍再度犯下本案賭博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其二 人之犯罪手段、獲利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螢幕4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 1台、監視器鏡頭2支、電話3組、計算機3台、手機1支、帳 冊1本、簽簿2本、簽單6張、鍵盤1個、滑鼠1個、其他電器 設備配線1包,為被告劉萬春所有,分別係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新臺幣33,450元,係被告李文斐賭博之獲利,其於 偵訊中業已陳明,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只記載程序法)。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