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1年度,229號
ULDM,111,六交簡,22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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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00號
  被   告 陳仁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德自民國111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 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號之1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 雲林縣○○鎮○道0號北向243公里雲林系統交流道時,因其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王天仁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王天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 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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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