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更一字,111年度,1號
ULDM,111,交訴更一,1,2022091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36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
書記官 陳智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世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世貴於民國109年4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臺西鄉濟玄宮旁產業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沿海44東28J9542FB94」號 電桿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及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 間無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丁慶華騎乘自行車,沿雲 林縣臺西鄉濟玄宮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址,暫停 在右側路旁,林世貴疏未注意,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竟自 後追擦撞丁慶華所騎乘自行車之後車輪,致丁慶華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粉碎性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6肋骨骨折、左側 輕微氣血胸、右膝、左小腿、左腕、頭部、背部、臀部、左 肩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 110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詎林世貴於知悉 其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對丁慶華進行救護,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 方據報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三、處罰條文:
  (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
  被告同意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上述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
書記官 陳智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