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號
111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建州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華盛
訴訟代理人 簡郁錡
嚴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處
書,及苗栗縣政府民國111年3月11日苗府訴字第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 訴時,以苗栗縣政府為被告,然因其提起本件訴訟所欲撤銷 之附表所示裁處書(下稱附表所示處分),其處分機關為苗 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乃具狀追加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 被告,撤回苗栗縣政府為被告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 、第135頁)。關於原告訴之變更部分,苗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為被告; 關於原告所為撤回部分,苗栗縣政府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已生撤回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2日9時43分許、同年 月27日8時14分許、同年月29日10時9分許、同年2月1日9時1 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垃圾包丟棄於 苗栗縣○○鎮○○路00號附近之地面(下稱違規地點),經被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附表所示處分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共計4 ,800元。原告不服附表所示處分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
111年3月11日111年苗府訴字第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於81年間攤販市場遷移時,由時任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下稱通霄鎮公所)鎮長邱克明(已歿) 召集建設課成員,由原告起稿公告簽奉鎮長核准指定違規地 點為供眾置放一般廢棄物垃圾堆集處,已執行28年之久,該 處曾置放垃圾子車,後來撤除垃圾子車而直接將垃圾放置地 面,由當時通霄鎮公所鎮長核准由清潔隊人員於每日12時30 分載運清除該處垃圾離開,且該處在檢舉照片所示尚有他人 放置之垃圾,顯見違規地點可放置垃圾;通霄鎮公所清潔隊 委外人員隨意撿拾一塊破舊「禁止拋棄一般廢棄物」告示牌 ,該告示牌未豎立而僅如待回收物般丟靠在牆邊,通霄鎮公 所未由市場管理單位簽請首長核准公告廢除撤銷該處為置放 一般廢棄物堆集處並立牌告示,違反行政程序,故附表所示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而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 及附表所示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苗栗縣政府業以96年3月19日府環衛字第0967800 408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苗栗縣所有行政區域皆為指定 清除地區,且通霄鎮公所在違規地點業已設置記載「為維護 環境衛生,本處嚴禁丟棄或置放廢棄物,違反者依廢棄物清 理法處罰;新台幣1,200~6,000 元,事業廢棄物處罰新台幣 60,000~300,000元」等語之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是 通霄鎮公所並無指定違規地點為一般廢棄物垃圾堆集處,亦 無證據證明通霄鎮公所於81年間曾公告違規地點可放置一般 廢棄物;縱認通霄鎮公所曾於81年間指定違規地點可丟棄垃 圾,亦與系爭公告牴觸,通霄鎮公所既已在違規地點設置系 爭告示牌,可認原告所稱可丟棄垃圾之相關主張已為相關調 整;至苗栗縣通霄鎮其他里的清運方式跟本件無關;故原告 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其違法行為明確,附表所示處分係依法 裁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附表 所示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及相關送達證書、檢舉照片、車籍 資料、戶籍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96年3月19日府環衛字第0 967800408號公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3頁至第228頁、 訴願卷第16頁至第43頁、第62頁至67頁),故此部分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㈠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22日9時43分許、同年月27日8時14分許 、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同年2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垃圾包丟棄在違規地
點。
㈡原告上開行為分別經民眾檢舉後,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分別 製發附表所示處分,均以「臺端車號000-000於指定清除地 區內隨意拋棄其他一般廢棄物」為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1,200元,共 計4,800元,附表所示處分均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 不服附表所示處分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訴願決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 。
㈢苗栗縣所有行政區域經苗栗縣政府以系爭公告皆為指定清除 地區。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公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1款及第5 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原告有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在指定清除地區之違規地點丟棄垃圾包, 而原告非事業單位,其所產生之廢棄物自屬一般廢棄物,則 原告上開行為即屬在指定清除地區拋棄一般廢棄物,均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附表所示處分各處以最低額罰鍰之裁罰,自有理由 。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地點曾於81年間經通霄鎮公所公告核准 可放置一般廢棄物,再由通霄鎮公所規劃由清潔隊人員於每 日12時30分載運清除該處垃圾離開等語,並舉證人鄭炎清之 證述內容為證。惟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般廢 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 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般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一、於本府轄區內 各鄉 (鎮、市) 公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清 潔隊或受委託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 、投置於本府各轄區內各鄉 (鎮、市) 公所設置之一般垃圾 貯存設備內」,苗栗縣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辦法第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上開行為時,本件違規地點業經 通霄鎮公所設置系爭告示牌記載「本處嚴禁丟棄或置放廢棄 物,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等語甚明,且通霄鎮公所 未核准本件違規地點可放置廢棄物等情,有違規地點現場照 片、通霄鎮公所111年7月27日通鎮清字第1110012275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28頁) ,通霄鎮公所既在違規地點設置系爭告示牌公告上開內容, 顯見通霄鎮公所未公告核准本件違規地點為可放置、拋棄廢 棄物區域,且原告為上開行為時可輕易依據系爭告示牌知悉 上情,尚無從誤認該處屬可拋棄廢棄物區域。又違規地點現 場照片顯示該處無設置任何垃圾子車或垃圾儲存設備乙情, 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違規地點即非適 用苗栗縣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可 投置一般垃圾在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者,而依同條規定第1 款規定一般垃圾應於通霄鎮公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而「交付」交清潔隊或垃圾車清除,即於每日12時30分在 違規地點將垃圾交付清潔隊或垃圾車清除,亦非可任意放置 、拋棄一般垃圾在違規地點,由此更徵原告主張通霄鎮公所 核准得在違規地點拋棄放置垃圾之方式清除一般垃圾乙節, 核與上開證據不符,亦與上開規定不合,礙難採信。 ㈢證人鄭炎清雖證稱通霄鎮公所於81年間的確有核准在違規地 點放置廢棄物、我退休時垃圾子母車還有設置在違規地點等 語,然其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於81年以後都在通霄鎮公所建 設課任職,於84年間退休,建設課係負責市場管理,而廢棄 物清理之業務是交給民政課清潔班處理,苗栗縣就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有無訂立相關規定不是我處理的業務,我亦 不清楚,我不知道系爭公告,亦不知道苗栗縣政府為系爭公 告後通霄鎮公所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執行業務內容及違規 地點放置廢棄物之清除方式有何執行規劃,我不知道違規地 點有設立系爭告示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可徵證人鄭炎清於在通霄鎮公所任職時期已不清楚廢棄物清 理相關業務內容,其退休後就通霄鎮公所廢棄物清理相關業 務及公告亦一無所知,自難認證人鄭炎清上開證述足以證明 原告上開主張違規地點屬通霄鎮公所核准放置廢棄物之情節
可信。次查,證人鄭炎清所述:通霄鎮公所曾於81年間設立 、指定2台垃圾子母車給攤販和附近的人丟棄垃圾,再由清 潔隊於每日12時30分清運,我於84年間退休時尚有設置上開 垃圾子母車,嗣後垃圾子母車自本件違規地點撤除之原因, 我在通霄鎮公所任職期間未處理到此事,於我退休後我不清 楚違規地點可否放置廢棄物之事宜後來有無改變等語(見本 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參酌證人鄭炎清於84年間退休後 ,苗栗縣政府於90年6月13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訂定苗栗縣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辦法,且依不爭執 事項㈢公告苗栗縣所有行政區域為指定清除區域,佐以本件 違規地點現有設置系爭告示牌且已無設置任何垃圾子車或垃 圾儲存設備,業如前述,可徵縱認原告及證人鄭炎清所稱通 霄鎮公所於81年間曾允許市場攤販及附近民眾在違規地點所 設置之垃圾子母車投置一般垃圾乙節非虛,於原告、證人鄭 炎清所稱原設置之垃圾子母車等垃圾貯存設備自違規地點撤 除後,違規地點依相關前揭規定、系爭公告已屬非得拋棄、 放置廢棄物之指定清除地區,並經通霄鎮公所設立系爭告示 牌公告公眾週知,原告無視違規地點上開變化及現狀,仍以 所稱通霄鎮公所於81年間起至垃圾貯存設備撤除前曾准予可 丟置垃圾之情事,逕自推論違規地點迄今仍屬可放置廢棄物 區域,自非可採。至違規地點雖另有他人放置、拋棄之垃圾 ,此係他人是否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而另為裁罰之 問題,尚無從以違規地點有他人所放置之垃圾為由而解免本 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規 定,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附表所示處分 各處原告最低法定額度罰鍰1,200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 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 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 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附表所示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及證人日旅費632元,應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違規地點 裁決書(處分) 裁處主文 一 110年1月22日9時43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附近 110年8月13日環衛字第110005212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 二 110年1月27日8時14分許 同上 110年8月13日環衛字第110005213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 三 110年1月29日10時9分許 同上 110年8月13日環衛字第110005213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 四 110年2月1日9時15分許 同上 110年8月13日環衛字第110005213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