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周至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3日竹
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 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 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日2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未留置原處通報警方處 理而逕行離開現場,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 發單位)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原告於原舉發單所 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 陳述表示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情 事,遂於111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24條、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 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罰主文第二項限期繳送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期限 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再行 重新考領之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2日2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
莊區四維路212巷4弄,感覺有輕微碰撞的情形,而由在車輛 後座乘坐之原告之子下車察看,原告之子下車察看後說是機 車,並查看後說車輛沒怎樣,因原告自認碰撞責任非在原告 ,且初勘未發現車損,無發現系爭機車後腳踏板有損傷,就 沒有報案而離開;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112條第1項第1、3、4、9、12款, 停放在有紅線、陰影之巷道上,無停車燈或放置任何警示標 誌,佐以當時下大雨,擦撞地點之地勢特殊,造成駕駛人不 能注意情事,依釋字第777號解釋,如無過失直接離開不構 成肇事逃逸,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88年 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難認原告有過失,而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處罰,且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本件應得免予處罰,故原處分於法不合。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依舉發單位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確於違規地點與它車發生碰撞,且由原告之家屬下車 察看後逕自駛離現場,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 違規事實。「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致他人車 損應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適用,且負有通知警 察機關並留置現場之義務。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 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 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 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均 需調查及鑑定,非片面之詞可以斷定。原告已坦承當下已知 悉車禍發生且有請原告家屬下車查看被撞之普通重機車狀況 後逕自離開現場並未報警,原告既已知與對方發生碰撞,可 當下停下車輛向警察機關報案,員警到場後定會協助原告處 理相關事宜,而不是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離去,是以,原告已 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違規。再原告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在 道路上行駛時周遭之行車狀況,應有充分注意之認知及能力 ,行經狹窄的路面更應放慢速度,注意並確認車輛之間隙, 方能減少事故發生,故縱非故意,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已 構成行政罰法第7條之「過失」。準此,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罰鍰之統一裁罰基 準為應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於所稱 「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 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 ,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 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 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 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所示。準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 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 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 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 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 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 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 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 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 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 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 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 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 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 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 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 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 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
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 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 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 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 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固為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 釋文第1段所明示,惟嗣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 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 免除其刑,且其修法理由敘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 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 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 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 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 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等語, 佐諸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文亦認修法前之處罰條例第62 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旨在 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 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等語。故綜前觀之,足見處罰 條例第62條抑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所課肇事汽車駕駛人停 車察看之公法義務,具備應受保護之公共利益,且該公益明 顯大於私益,故無違反憲法相關之基本人權規範,而違反該 項公法義務又同時受有刑罰及行政罰之處罰,其中刑事不法 相較於行政不法受有更嚴格之構成要件規範,然汽車駕駛人 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依前揭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尚且不得免除前揭公法義務,基於同一解釋之法理,違反 前揭公法義務之汽車駕駛人,自亦不得免除其行政罰。由是 觀之,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之「肇事」,只是「發生交 通事故」之客觀事件描述,原本即包含非因汽車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在內,如認汽車駕駛人就交通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時即可不負有停車察看之公法義務,則汽車駕駛人 只要自認自己對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即得逕自離開事故現場 (彼時事故責任尚未經調查或鑑定),如此處罰條例第62條 規定所欲保護之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事故責任以保護他人權 益之立法目的根本無從達成,且其第5項所欲處罰肇事逃逸 之違規行為亦成空談(因為汽車駕駛人主張對事故之發生無 過失,就不負有停車察看義務,連帶更不負有受通知到場協 助釐清事故責任之公法義務)。依此,汽車駕駛人若與他人 發生交通事故,無論其對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該駕駛人 本即負有停車察看義務,以確保公共交通安全並在場協助釐 清事故責任,如駕駛人未履行停車察看義務而逕自離開事故 現場,自是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之「肇事逃逸」要 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62條關於「肇事」構成要件之文 義範圍,僅限於「因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 ,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等語, 與前揭規範意旨不符,要無足取。
㈢本件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舉發 單、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陳述書、舉發單 位111年5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38016號函及所附舉發 影片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之交通事故筆錄 、相關現場照片、舉發影片檔案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㈣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所附影片內容,系爭車輛於111年4 月2日2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處,系 爭車輛右車頭接觸系爭機車停放處時,系爭車輛明顯煞停晃 動,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事,系爭車輛遂起步往左前方偏 駛後暫停,由系爭車輛後座乘客A下車靠近系爭機車並有疑 似扶起系爭系爭機車之行為,其後A走近系爭車輛上車後, 系爭車輛起駛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7頁),核與原告所陳其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發覺有輕微碰撞的情形,乃使乘坐系爭車 輛後座之原告之子(即A)下車查看發覺係系爭車輛與系爭 機車發生擦撞後,未留置原處通報警方處理而逕行離開現場 等情吻合(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亦與訴外人即系爭 機車所有人林成璋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將車停放在四維路21 2巷4弄4號前道路路邊紅線,下班後發現我的機車被撞歪了 ,左側車身及後車尾處損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9頁) ,並有舉發單位111年7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58834號 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筆錄、調查紀錄表、車輛受損
相關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55頁),足徵原告明知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暨系爭機車確因系爭車輛之擦撞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甚明 。佐以前揭本院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右車頭與系爭機車接 觸,系爭車輛尚須往左前方偏駛方能避開兩車碰撞之處,且 原告之子下車查看過程中尚有疑似扶起系爭機車之行為等情 ,並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因上開碰撞造成車前方 保桿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兩車發生碰撞之 力道尚非輕微,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擦撞系爭機車致機車倒向 地面,基於擦撞摩擦與擦撞力道導致傾倒搖晃以及機車觸地 之撞擊,衡情對系爭機車應造成一定程度之刮損,從而衍生 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難謂全無財產損失,而系爭機車確因 上開碰撞受有車輛損壞,亦如前述。再依本院勘驗結果(見 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7頁),原告之子下車查看、扶起系爭 機車後至上車之期間,僅花費未逾20秒時間,可徵原告之子 係於倉促之間對系爭機車遭受之碰撞為挪動、移置等必要處 置,原告既主張現場因大雨、地點致視線不明,其稱原告之 子所言查看後認系爭機車無車損之詞,顯難認屬原告之子經 過詳實確認檢視系爭機車客觀狀態所得之結果,原告徒憑自 己或其家屬主觀上倉促臆測認定系爭機車無車損之情事,尚 不可採。
㈤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兩車業已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處置。原告於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擦撞後,並未先標繪、 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即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且未與系爭機車所有人當場和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 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駛離,已使系爭機車所 有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依前揭說明,應 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原告縱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 ,亦顯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明知兩車已發生交通事 故之事實,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尚不得以其主觀上認為本件交通事 故屬於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 場等情為由,而主張免罰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 採。
㈥至原告主張:本件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得免予處罰等語。 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係賦予裁罰機關得針對個案情節之裁 量權限,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並無得免予處罰之特殊事由, 而依據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 對原告作成裁罰,乃屬被告裁量權之運用,除有顯然違法或
不當外,自應予尊重。從而,原告主觀認知其違規情節輕微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