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號
MLDV,111,重訴,3,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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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健治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王文風
訴訟代理人 王國順
被 告 王瑞


郭秀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被 告 王純德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各該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互相毗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法,係因系爭土地僅入口處有道路,故保留編號F部 分作為出入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又原告在編號A部分建 有工廠,故該部分分配予原告,其他分配位置則儘量按共有 人目前占有使用狀態分配。另系爭土地雖因原告申請興建同 段260建號農舍而遭套繪管制,惟内政部民國103年6月23日 内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函明確指示「已興建農舍之耕 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 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 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 2條規定辦理」、「原已配合依農舍辦法規定辦理註記之耕 地,如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將該註 記登記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號,以利管制。故有關已 提供興建農舍之耕地分割與上開農舍辦法第12條套繪管制規 定之競合問題,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本部以相關函釋予



以釐清,登記機關自當依規辦理」等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原告分得面積大於0.25公頃,農舍與農地面積比例亦 符合法令規定,將來得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4項規定 ,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A部分土地以外之套繪管制 。此外,該農舍實際上已拆除改建工廠,將來農舍滅失登 記完成後,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亦可解除等語。並聲明:系 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235-4A面積6,41 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35-4B面積2,354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王郭秀珍取得,編號235-4C面積2,18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王文風取得,編號235-4D面積1,6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王瑞烱取得,編號235-4E面積1,5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純 德取得,編號235-4F面積661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文風:系爭土地已供原告申請興建農舍,依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在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此 外,現場土地是南邊地勢較高,北邊地勢較低,伊耕作範圍 包括附圖一編號235-4A區域的東南邊,並有水井及電錶在那 裡,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王純德: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但若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法,伊也沒有意見等語 。
 ㈢被告王瑞烱: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被告王純德所提之分 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為工整,採取原告或是被告 王純德分割方法伊沒有意見,但分割之後,原告應將伊分 得之區域恢復之前可耕種之樣貌(可種植西瓜地瓜花生 、種菜之土壤)等語。
 ㈣被告王郭秀珍: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 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 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 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 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 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



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 (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 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 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 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 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 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 之授權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617、27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參照) 。又耕地可否及如何分割雖規定在農發條例第16條,惟依同 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及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 ,可知耕地亦屬農業用地,並爲農業生產之精華所在。耕地 既屬農發條例第18條所定得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則於耕地 上興建農舍,即非單純屬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之情形, 自應受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之管制。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結合建築主管機 關之套繪機制,用以掌握已供興建農舍之農地變化全貌,確 保農業之基本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地細分及已興 建農舍之農地重複申請之行政管制手段。系爭土地得否解除 套繪及如何解除套繪,既尚未受審查而仍受套繪管制未予解 除,即尚不得分割(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65-79頁),自屬 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又原告於81年6月間 曾以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合計2,644平方公尺(以235-4地號為 基地,235-25、235-26、235-27地號為配合耕地,當時原告 權利範圍均為22/123),向苗栗縣○○○○○○○段000○號農舍, 並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因而全部受套繪管制 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同段260建號建物登記 謄本、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聯、土地 套繪圖管制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卷第137、163、175、187、 219-225頁)。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用地,並因原告申請興建 農舍而經苗栗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套繪管制在案,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解除,則依前開法令規定及說明,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即受有限制,於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 制前,尚不得請求分割。
 ㈢原告雖援引内政部103年6月23日内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 號函,主張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得辦



理分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云云。惟耕地亦屬農 發條例第18條所定得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上如已興建農 舍,其分割即非單純屬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之情形,業 如前述。上開函釋未考量農舍辦法第12條有關分割限制之規 範意旨,且僅係行政機關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釋示,並非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所發布之法律、命令,本院裁判自不受其拘束 。況內政部另於103年4月29日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 所釋「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 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 業經內政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0906 號令停 止適用。前開函文停止適用後,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 仍須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 辦理分割,亦不得再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因供原告申請興建農舍,現仍受套繪 管制在案,則於套繪管制解除以前,原告不得訴請分割,亦 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以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系爭土地既不得分 割,則被告王文風聲請再開辯論,請求將原告之分割方法囑 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金錢補償數額,即無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編 號 共有人 235-4地號 235-25地號 235-26地號 235-27地號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王健治 85/246 1011/2214 419/738 419/738 2 王文風 19/123 19/123 19/123 19/123 3 王瑞烱 2/9 1/9 4 王郭秀珍 1/6 1/6 1/6 1/6 5 王純德 1/9 1/9 1/9 1/9
附圖一: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複丈成果圖(原告 王健治分割方案)
附圖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複丈成果圖(被告 王純德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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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