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13號
MLDV,111,輔宣,13,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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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瓊齡

相 對 人 簡亦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亦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瓊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瓊齡為相對人簡亦恭之母,相對人 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因右側腦額葉損傷病發右側腦部癲 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 證明書可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本院111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五)聲請人之陳述、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六)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 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七)為恭醫療社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 告書認為:相對人由於車禍頭部受傷,導致器質性腦症候 群,認知能力衰退至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使其對一般事物   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 足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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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