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7號
MLDV,111,訴,22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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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華信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鍾竣宇

曾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2,459元,及被告鍾竣宇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被告曾德維自111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竣宇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委由被告曾德維 向第三人林樹文承租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處所(下稱系 爭用電處所),作為挖取虛擬貨幣之場所,並購置挖礦機。 鍾竣宇曾德維為節省挖取虛擬貨幣之電費,竟與綽號「阿 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阿龍」於109年5月15日至7月14日間,私接系爭 用電處所旁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 置之變電箱電源,再將線路拉至系爭用電處所2樓挖取虛擬 貨幣之場所,以作為礦機運作及風扇散熱使用。嗣經員警因 故進入系爭用電處所查看,發現2樓擺設有挖取虛擬貨幣之 礦機,並通知原告派員查看,始查悉上情。鍾竣宇所為之竊 電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曾德維雖辯稱對鍾竣宇之 行為不知情,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曾德維嗣因與鍾 竣宇、第三人謝承澔另為共同竊電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5日提起公訴,鍾竣宇曾德維均 坦承該犯行,顯見曾德維確實係與鍾竣宇共同為本案竊電犯 行。而鍾竣宇曾德維共同竊取電能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無



法計收電費之損害,屬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電業法 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計算法定損害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0萬2,459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鍾竣宇、曾 德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2,4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電實地調 查書、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7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13號、111年度偵字第56 16號起訴書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台電公司電價表節本等件 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3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 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 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 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 、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繞 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再 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 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違規 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 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 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 算之」,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 6條第1項第1 、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鍾竣宇



曾德維於前揭時地私接用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電業法第 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請求給付追償電費,即屬有 據。
(三)次按「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 對依規定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一、 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規定時數計 算:8、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 (挖礦)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電價:按相關 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4條、營 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原告公司發行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 電電價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而系爭用電處所違規 用電狀態自曾德維承租之日即109年5月15日即應存在,直至 109年7月14日遭原告公司稽查人員查獲為止,追償電費期間 日數共計61日,而電力係供虛擬貨幣挖礦場使用,故每日用 電時數依前揭規定應以每日24小時推算,又違規電價應以追 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是本件電價應按表燈非時間電價- 營業用電價每度4.07元乘以1.6倍為準,從而本件應追償之 電費經計算後為240萬2,459元(計算式:4.07元×1.6倍×推 算用電368,928度=240萬2,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 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電業法第5 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40萬2,4 59元,均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追償電費之請求屬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鍾竣宇部分 因籍設小港戶政事務所,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為公示送達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自111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 曾德維部分則於111年8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71頁),故原告請求鍾竣宇曾德維連帶給付240萬2,459元 ,併分別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鍾竣宇部分為111 年9月19日,曾德維部分為111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電業 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40萬2,459元,及鍾竣宇自111年9月19日起,曾德維自11 1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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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