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5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黃廣生公嘗
法定代理人 黃昱宏
被 告 羅煥光
栢新烜
栢啟洋
栢進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
地價為準。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收件年期38年,收件字號南庄字第000375號
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
」,惟原告僅稱土地租約原以一擔穀米繳租,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原告應陳報1年租金
數額,例如地上權登記文件所附契約記載之租金,或被告1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及系爭地價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4 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繳納本件裁判費。如未能陳報,則認定以地上權無租金之約定
,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地上權權利範圍再乘以年息10%視為租金利益
,再乘以15倍計算,即新臺幣(下同)7,410,176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880×面積5,613.77)×10%×15=7,410,176】,又系爭
土地地價為30,314,35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5,400×面積5,613.
77=30,314,358】,高於前者之價額,故應採較低之前者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10,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4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5日內補正、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