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93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馨如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0,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范馨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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