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87號
原 告 尤信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環銘即一五六六咖啡館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萬元【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預為將來給付
之訴8萬元,共請求1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二、被告黎環銘即一五六六咖啡館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
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
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
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