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69號
原 告 林錦祥
送達代收人 周淑瑜
被 告 林春長
林明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94,552元【計算式:面積463.39㎡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2,600元原告權利範圍458分之188=494,55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前繳4,9
45元,尚應補繳455元。
二、被告林春長、林明村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