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張明耀
林子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山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
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排除本院
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執行事件中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原
告起訴時未陳報相關資料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請原
告查報起訴時(即民國111年8月26日)債務人張享坤在諺茂
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何?並提出諺茂營造有限公司之公
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
二、被告吳家山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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