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周盈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品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8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二、被告王品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