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大雄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湘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玉春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正本(被告劉玉春之所有權個人全部)。
二、被告劉玉春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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