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192號
MLDV,111,補,1192,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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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92號
原 告 邱梨蘭

張峻銘

張予馨



古玉嬋
陳月雀
詹美

呂仁德
邱麗花

林國棟
林培甄

林芮萓

鄭蒼宏

美雲

劉麟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王淑珍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5,2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典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 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李典隆並非本院 111年度訴字184號刑事判決之刑事被告且未經刑事訴訟程序 認定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李典隆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李王淑 珍、李忠雄李典隆應連帶給付共新臺幣(下同)9,514,70 0元(計算式:1,647,500+340,000+340,000+441,000+954,0 00+620,000+1,111,800+916,400+600,000+1,280,000+1,264 ,000=9,514,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24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原告對被告李典隆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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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