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143號
MLDV,111,補,1143,2022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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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43號
原 告 基鑫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竹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宥鑫能源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苗栗縣○○里○○路00000號
房屋之屋頂部分(下稱系爭屋頂)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係以房
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價值即
依原告所陳報系爭屋頂之價額新臺幣(下同)5,431,365元為準
;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承租系爭屋頂造成建物漏
水,致2樓無法出租之損害,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31,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5
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3,856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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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鑫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鑫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