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蘭麗梅
林佑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傑彰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
07)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 ,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 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參照)。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 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參 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主觀合併之訴仍具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本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 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鄭傑彰及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林佑 豐新臺幣(下同)293,450元;賠償蘭麗梅475,2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然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並非110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刑事判決有罪之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對 被告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 ,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 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連 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68,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茲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對被告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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