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65號
原 告 徐義發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徐錦旺
徐錦三
徐錦福
楊朝淵律師即徐淑慧之遺產管理人
劉覲中
劉覲國
劉文英
江瑞豐
江品諺
江瑞安
江自強
江依橙
蕭廣銘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蕭正達
蕭送妹
被 告 蔡瑞香
徐佳佳即徐寶玲
徐德聖
徐米梅
劉淑琴
徐志瑋
彭錦堂
彭喜鴻
彭茂勛
彭金蘭
彭美垣
彭滿五
彭美齡
彭家珍
蕭文忠
蕭睿嫻
蕭莉君
徐啓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
4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應予終止,並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並予以塗銷
,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復經原告
陳報並未存在設定地上權契約,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核定訴訟
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
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各筆地上權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未超過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570,892元(計算
式:392,713元+523,631元+654,548元=1,570,89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64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4,700元/㎡ 111年1月申報地價2,64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土地價額 1 徐錦旺、徐錦三、徐錦福、楊朝淵律師即徐淑慧之遺產管理人、劉覲中、劉覲國、劉文英、江瑞豐、江品諺、江瑞安、江自強、江依橙 99.17 392,713元 1,457,799元 2 蔡瑞香、徐佳佳即徐寶玲、徐德聖、徐米梅、劉淑琴、徐志瑋、彭錦堂、彭喜鴻、彭茂勛、彭金蘭、彭美垣、彭滿五、彭美齡、彭家珍、蕭文忠、蕭睿嫻、蕭莉君 132.23 523,631元 1,943,781元 3 徐啓能 165.29 654,548元 2,429,763元 備註: 編號1至3欲終止、塗銷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99.17平方公尺(30坪)、132.23平方公尺(40坪)、165.29平方公尺(50坪)。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