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賴松田
相 對 人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232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12563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8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苗簡字第58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12563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持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1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65,165元,是本件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自應以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65,165元
所受之損害為據,亦即相對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
於利息之損失,且該項利息損失之利率應以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計算較為妥適。復參以聲請人提起111年度苗簡字第58
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院審酌停
止強制執行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2
年10個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簡易
程序事件第1審、第2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合計2
年10個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
失16,292元【計算式:65,165元5%(2+10/12)=9,2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請人於提供9,232元之擔保後,
得停止如主文所示之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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