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傅國統
被 告 傅鴻峻
傅鴻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 年8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之訴不符法 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