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551號
MLDV,111,苗簡,551,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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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謝志良
謝志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憶
被 告 邱盛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4,5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經本院111年度補字 第71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804元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 償金45,000元。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係屬定期收益涉訟,而 權利存續之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按年給付償 金之期間,應以10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 0,000元(計算式:45,000元×10年=450,000元)。故原告追 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3,804元(計算式:53,804元+ 450,000元=503,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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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