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23號
原 告 余芊薇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江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交訴字第63號)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92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41,9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5,9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00號台13線 下坡路段之雙黃線禁止迴車路段,其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車輛並禮讓 其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往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林芮柔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之女傅沛琦,沿台 13線內側車道駛來,其亦應注意該處行車速限,竟仍以約72 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相撞 ,致傅沛琦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挫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2 月28日下 午3時10分許逝世,被告與林芮柔就上開車禍應各負95%、5% 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與林芮柔(業已調解成立)連帶賠償喪葬費新臺幣(下同) 222,590元、扶養費損失12,561,04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等語。並更正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3,6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喪葬費222,590元,並已支付原告222 ,500元;而傅沛琦因上開車禍逝世時,其對於原告之扶養責
任尚未發生,原告自無受有損害而無從請求,縱得請求,亦 應考量傅沛琦倘未逝世,依其收入扣除支出所得負擔之扶養 費用;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林芮柔載送傅沛琦 而為其使用人,應同負林芮柔之過失責任,而被告願承擔上 開車禍肇事責任60%,原告之請求須計算應負擔之與有過失 責任,其後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簡卷第30至3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2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吳昌江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鄉○○○00號對向車 道路旁起駛,其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道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向左 迴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適有林芮柔駕駛訴外 人傅學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傅沛琦, 沿台13線內側車道駛來,其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速限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 條第3項),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約72公里之 時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車輛穿越車道,因而閃避不及與被 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相撞,致傅沛琦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挫傷合 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同年2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因中樞神經合併急性腎衰 竭死亡(相卷第19至22頁、第55至63頁、第71至119頁、第1 27至129頁、第131頁、偵2046卷第13至49頁、第99至100頁 、交訴卷第62、111、189頁)。
⒉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 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交訴卷第205至211 頁)。 ⒊上開車禍經另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110年7月27日鑑定意見書(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認為:「一、江瑀蓁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夜間由路邊起駛橫向跨入車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 轉往對向路外,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林芮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超 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偵2046卷第 85至89頁)。
⒋原告有因上開車禍支出傅沛琦之喪葬費用222,590元(交附民 卷第21至57頁),被告並已支付222,500元予原告(交附民 卷第101頁)。
⒌傅沛琦於91年3月7日出生,於111年3月7日年滿20歲;而原告 為傅沛琦之母,於69年1月13日出生,現年42歲,於134 年1 月13日年滿65歲(交附民卷第17至19頁)。 ⒍原告因傅沛琦發生上開車禍逝世,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100萬元。
⒎原告與林芮柔及其父母林永駿、王凱音於111年8月2日經本院 111年度苗司簡調字第342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 對人(即林芮柔、林永駿、王凱音)願於民國111年8月31日 前,連帶給付聲請人20萬元(不包含強制保險理賠金)(苗 簡卷第11頁),原告有受領該筆20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林芮柔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又傅沛琦就 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 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⑴扶養費5,308,797元?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扶養義務人為 何人?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 本文);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 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 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 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 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則依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於設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 ,而林芮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本院審 酌斯時路權係屬直行之林芮柔,而被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 輛,且違規迴車,惟林芮柔亦有超速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等情狀,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林芮柔為肇事 次因,而應各負過失責任70%、30%。又傅沛琦既經林芮柔騎 乘機車載送,依上所述,林芮柔應為其使用人,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224條規定,傅沛琦應就林芮柔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故傅沛琦亦應就林芮柔之過失比例30%負責。 ㈡爭點二:
⒈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 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 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 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⒌原告為傅沛琦之母,依上所述,傅沛琦於原告 不能維持生活時,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既主張其現無 業無收入(苗簡卷第33頁),且其於110年所得僅有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給付之502,500元及不爭執事項⒍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100萬元,並無其他收入,另財產僅汽、機車各1輛 ,財產總額為0元(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依兩造不爭執採為計算基礎之原告生活之臺中市108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24,281元計算(苗簡卷第19頁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表、第33頁),上開所得至多僅能維持其生活5.16 年(計算式:1,502,500元÷〈24,281元×12〉≒5.16年,小數點 後2位後4捨5入),足認其自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過5.16年, 即具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被告雖抗辯如上,然扶養費損 失本即具有將來性,礙難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受扶養權利 尚未發生為由,認原告並無損失,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傅沛 琦將來收入無從負擔原告扶養費用,亦難預為扣除。 ⑵則依不爭執事項⒈、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甫年滿41歲,依 兩造不爭執採為計算基礎之108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 表(苗簡卷第33頁),4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4.22年,扣除 上開原告仍得維持生活之5.16年,剩餘39.06年無法維持生 活,依不爭執事項⒌斯時傅沛琦亦已成年,而須對原告負扶 養義務,另原告除生有傅沛琦外,亦有配偶同負扶養義務, 惟無其他子女(苗簡卷第32頁、外放原告個人戶籍資料), 故原告受有原得受傅沛琦扶養之損失,以上開原告生活之臺 中市10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24,281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3,203,728元(計算式:(291,372×21.00000000+(291,372 ×0.06)×(22.00000000-00.00000000))÷2=3,203,728.000000 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9.06去整數得0.06),元
以下4捨5入)。
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則原告與傅 沛琦為親生母女,傅沛琦因本件車禍逝世,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本院審酌原告自稱高中 畢業,目前無業無工作等語,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擔任一 般製造作業員,月薪25,250元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及兩 造於110年度之所得、財產狀況(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暨上開車禍過失情狀、原告親屬關係受 侵害之程度、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扶養費損失3,203,728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及不爭執事項⒋喪葬費222,590元,合計4,926,318元, 又計算傅沛琦就本件車禍應同負之與有過失30%並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範圍為3,448,423元(計算 式:4,926,318元×〈1-30%〉≒3,448,423元,元以下4捨5入) ,再扣除不爭執事項⒋、⒍被告業已給付之222,500元及視為 被告賠償之100萬元,原告請求於2,225,923元(計算式:3, 448,423元-222,500元-10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1 月30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卷第61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2,225,92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