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修繕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496號
MLDV,111,苗簡,496,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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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湯玉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雄間請求房屋修繕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 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 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 ,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列「黃政雄」為被告,但未載明其住居 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且起訴狀中未表明訴之聲明, 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 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戶籍謄本及訴之聲明,並告以 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該裁定於同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告於110年8月3日之補正書狀 中,改列被告為「黃振雄」,惟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 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起訴之對象及送達相關訴訟文件 ,並就訴之聲明則記載被告應「修改房子黃振雄拿了193萬 電話不接我求助法院」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未具體表明請求 被告給付之內容,法院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亦無從據以強 制執行,是本件原告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合法補正訴之聲 明及被告住居所,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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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