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徐嘉貞(更名為:徐綾杉)
被 告 戴誌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易字第463號)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16日鑑定圖上藍底(面積112平方 公尺)、綠底(面積79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6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 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占用 其承租土地之損害等語;其後原告最終更正聲明:㈠被告應 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16日鑑定圖(即附圖)上藍底、 綠底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04,460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苗簡卷第193至194頁),核屬 於同一基礎事實內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依上所述,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有財產署)承租26、28地號部分土地,承租時上開承租 土地雖由被告占有,然經原告於108年3月24日將上開承租土 地設置之大門上鎖,排除被告占有。詎被告竟於109年4月間
將上開承租土地大門以鎖頭、鐵鍊上鎖,無權占用上開承租 土地,且堆置雜物、興建鐵皮屋,致原告無從使用,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藍底、綠底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109年5月1日起 至111年7月31日止之每月92元之租金損害共計2,484元,另 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9年4月22日 、110年7月5日整地費用共4萬元,109年10月22日、110年6 月2日、110年9月3日、111年3月21日請假至警局、法院之工 作損失5,376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3 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前事件)裁判費6,600元等語。並最 終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以新鎖重新上鎖,然並未破壞原告鎖頭, 且未進入上開承租土地內,故原告事實上未受損失自無賠償 之理;又本件應受前事件既判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簡卷第195至19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26(面積668平方公尺)、28(面積93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 ,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國有財產署(訴333卷第69至7 1頁)。而國有財產署前將上開土地中約1,528平方公尺部分 自89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放租予訴外人張正雄, 其後換約續租至108年12月31日止;然因張正雄與被告於100 年9月15日簽署轉承讓契約書,將上開承租權轉承讓予被告 ,而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於106年5月12日起終 止張正雄上開租約;其後國有財產署再自107年8月1日起至1 16年12月31日止將上開土地中約1,421平方公尺部分放租予 原告,範圍如訴333卷第93頁26地號土地①、28地號土地①②⑤ (下稱系爭土地),平均每月租金92元(訴333卷第79至93 頁、苗簡卷第31至33頁、事聲卷第27頁)。 ⒉原告有於108年3月24日起取得系爭土地占有,其後被告於109 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設置之大門以鎖頭及鐵鏈上鎖取得占有 ,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實際管領力及使用收益,占用範圍 如訴333卷第159頁鑑定圖(即附圖),均位於原告上開承租 系爭土地範圍內(苗簡卷第17至23頁);而被告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苗簡卷 第17至23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苗簡 卷第117至125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26、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藍底、綠底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是否受前事件既判力所及?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5月1日起至111 年7月31日止共27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84元,有 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怪手整地 費用4萬元、工作損失5,376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前事件 裁判費6,6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二: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依不爭執事項⒉,被告確有自109年4月間起占用附圖藍底、綠 底範圍之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且被告亦不主張其有合法占 用系爭土地權限(苗簡卷第195頁),足認被告確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占用附圖藍底、綠底範圍土 地之利益,且被告確有以雜物、鐵皮屋等地上物占用(訴33 3卷第147至150頁履勘照片),故為求返還占有,被告自應 拆除該等占用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附圖藍底、綠底範圍內之地上物,將該範圍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 共27個月,以不爭執事項⒈每月租金92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484元,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大門以自身鎖頭上鎖 ,即已排除原告占用,與被告是否有實際進入使用無涉;又 前事件原告係以民法第962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附圖 藍底、綠底範圍內之廢棄物及雜物移除,將該範圍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不得在該範圍土地上放置或堆置物品(苗簡卷 第25至29頁),故前事件既判力範圍僅限於原告依同法第96 2條請求部分,惟本件原告係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自不受前事件既判力所及。從而被 告所辯,均不足採。
㈡爭點三:
依上所述,被告確有無權占用附圖藍底、綠底範圍之原告承 租之系爭土地之情,亦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無疑。然原告所
支出怪手整地費用,係屬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為求利用而支 出,非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 因承租土地遭占用須至檢察、司法機關而影響工作部分,係 因主張自身權利所生之當然結果,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再原 告既係承租之系爭土地占有遭被告侵害,非屬其人身之侵害 ,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於前事件係受敗訴判決而 依法應負擔裁判費(苗簡卷第25至33頁前事件判決、本院11 0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亦與被告侵權行為無涉,不得請 求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怪手整地費用4萬元、工作損失5,376元、精神慰撫金5萬 元、前事件裁判費6,600元,俱屬無據,均應駁回。 ㈢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向被 告請求(苗簡卷第154至15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2,484元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以原告承租經被告所 占用土地之109年5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止之租 金8,464元為標準)宣告之。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免納裁判費。然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訴 之聲明第1項、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就追加部分屬增生 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該部分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