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408號
MLDV,111,苗簡,40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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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邱志仁
被 告 葉寶樹
葉淯
葉建鋒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寶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晏慈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對劉晏慈部 分之訴(見本院卷第41頁),因劉晏慈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 論,自毋庸得其同意,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訴已合法撤回。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6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就被繼承葉豐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 產)於105年6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葉建鋒於105 年9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葉建鋒 應將被繼承葉豐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9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請求撤銷 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寶樹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57,792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葉寶樹之父葉豐吉 於105年6月5日過世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惟葉寶樹為免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 ,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僅由葉建鋒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被 告該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葉建鋒,而有 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葉豐吉所遺系爭遺產 ,於105年6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葉建鋒於105年 9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葉建鋒應 將被繼承葉豐吉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9月23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葉寶樹葉建鋒葉淯惠以:被繼承葉豐吉生前葉建 鋒扶養,葉寶樹並未扶養葉豐吉,且葉寶樹尚積欠葉建鋒 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葉祈彣即葉芳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葉寶樹前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157,792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葉寶樹之父葉豐吉於105年6月5日過世 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司促字第16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葉豐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系爭 不動產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0頁、第49-116頁、第173-189頁),並有苗栗縣 大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苗栗分局檢送之葉豐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苗栗縣政府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3 9頁、第163-16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 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 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此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 考量被繼承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



繼承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 承人彼此之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經查,原告僅於書狀泛 稱葉寶樹為免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被告合意 由葉建鋒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云云,然無任何舉證。況除 葉寶樹葉建鋒外,尚有2位葉豐吉繼承人,依照一般經 驗法則,尚難想像前開2位繼承人平白放棄自己可分得之系 爭遺產部分,僅為成全葉寶樹逃避債務。另由原告所提出之 前開支付命令可得悉,葉寶樹至少於94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 並遭原告追討中,此與被告於105年間為前開遺產登記協議 ,已相隔超過10年,殊難想像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足見原 告之主張亦與常理有悖。又被告葉寶樹葉建鋒葉淯惠辯 稱被繼承葉豐吉生前葉建鋒扶養,葉寶樹並未扶養葉豐 吉,且葉寶樹尚積欠葉建鋒債務等語,亦徵前開分割協議亦 非為了幫葉寶樹脫免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而原 告亦未就此反駁或提出相關證據,堪信被告辯詞為真實。可 知葉豐吉死亡時,衡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可能基於繼承人 間彼此債權債務關係,葉豐吉生前意願、被告對葉豐吉之扶 養程度、葉豐吉生前給予被告個別財產多寡、葉豐吉所積欠 債務由何人清償等諸多因素,原告既不能舉證確實因素為何 ,自不能空言推論係為葉寶樹脫免債務。是以,縱葉建鋒因 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 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葉寶樹之無償贈與行為。五、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原告借款予葉寶樹 時所評估者,應係葉寶樹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葉寶樹之 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原告自應以葉寶樹個人之財產為 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葉寶樹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是依 前揭說明,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 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除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 登記行為。原告既不得為前開撤銷,其請求葉建鋒就系爭不 動產,登記日期105年9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 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難遽認 屬葉寶樹之無償行為,且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 的。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36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36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6/47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業於109年12月28日合併至同段138-8地號土地) 26/47 5 房屋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 50000/100000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36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36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 4 房屋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 5000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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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