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279號
MLDV,111,苗簡,279,2022091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苗栗縣造橋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天貴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榮鵬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苗栗縣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15日鑑定圖編號A1、A2、A3、B、C 1、C2、C3、D1、D2、D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造橋鄉所有,並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 地,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造橋鄉所有且現為苗栗縣造橋鄉學 府路,係供被告校區、附近社區及一般民眾出入之主要道路 ,猶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南地政)民國111年7月15日鑑定圖(即附圖)編號A1、A2、 A3磚造水泥圍牆、B學校牌坊、C1、C2、C3水泥門柱及軌道 (下稱校園鐵門)、D1、D2、D3守衛室(即本院卷第142頁 警衛亭,下稱警衛亭)及水泥柱(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其中磚造水泥圍牆已阻隔原告管理使用,而校園鐵門管制民 眾進出,警衛亭則強行攔阻民眾須出示證件並換證方得進入 ,妨礙公眾通行自由,系爭地上物非屬原告同意設置,亦非 道路工程所需設施,迭經原告請求拆除均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被告校園用地原均屬被告創辦人王廣 亞之妻王蔡秀鸞所有,而被告於84年間獲教育部同意設立, 王蔡秀鸞再於89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捐贈原告,並由原告變



地目為道路用地,斯時被告校園規劃早已完成,並建有系 爭地上物;又被告係於20餘年後經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時,測量後方知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拆除 系爭地上物僅獲得一小段道路用地,無從為其他具有經濟價 值之利用,然將影響被告校園完整性、不利校園安全維護、 影響校園學生安全,被告亦無其他處所可供設置警衛崗哨, 且附圖編號C1、C2、C3校園鐵門係王蔡秀鸞捐贈原告時即已 存在,性質上屬附負擔贈與,原告應予尊重,於受贈土地後 20餘年方請求拆除,顯有權利濫用;再被告興建上開地上物 係依原界樁位置,其後或因921地震產生地籍線位移,或因 地政機關改採衛星定位致本件有越界情事;另附圖編號A1、 A2、A3磚造水泥圍牆係因被告於922、924-11地號土地過失 越界建築而占用,然原告早已知悉未提出異議,被告願支付 償金取代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造橋鄉(管理者:苗栗縣造橋鄉公所即原告)單 獨所有,面積21,84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 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本院卷第21、45頁)。 ⒉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牌樓、警衛駐所及校園鐵門 (本院卷第19、23頁、第27至29頁)。 ⒊原告有以110年4月5日函文向被告表示:經鑑界成果顯示被告 之拱門、圍牆、校門及駐衛亭位於系爭土地上,請被告自行 拆移並給予3個月之期限辦理拆除作業(本院卷第31頁), 該函文有經被告收受;原告復以同年7月23日函文向被告表 示:經原告於110年7月22日下午派員至現場勘查,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上之設施尚未拆除,本所將依法辦理,以維公產權 益(本院卷第33頁),該函文有經被告收受。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被告 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圍牆、牌樓、警衛駐所及校園鐵門,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行使該權利 ,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合併前地籍圖(本院卷第198、200頁



),與附圖套繪之地籍圖一致,而經囑託測量後,系爭地上 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14、216頁,即附圖),且 依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地上物確係被告興建,足認被告所有系 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被告雖抗辯係因地震位移 或重測造成系爭地上物越界等語,然竹南地政測量人員羅茂 紜業於本院履勘時表示:淡文湖段位於圖解區,並未辦理重 測,係依日據時期留存地籍圖,測量以套圖為主,本所繪製 之鑑定圖上地籍線即為本所認定之地籍線等語(本院卷第12 9頁),足認系爭土地未曾因辦理重測而改變範圍,且被告 亦未舉證系爭土地有因921地震位移之情事,故被告所辯, 尚屬無據。被告雖請求測量確認正確界址(本院卷第117頁 ),然依上所述,竹南地政業已認定地籍線如附圖,礙無再 行測量之必要。
 ⒉又系爭土地於73年初編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經王蔡秀 鸞申請後,苗栗縣政府方於89年5月8日同意變更編定為交通 用地(本院卷第174至180頁該府111年6月23日函文及所附土 地登記簿、該府89年5月8日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其後再由王蔡秀鸞於89年7月5日以贈與為由移 轉登記予造橋鄉(本院卷第160至17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而其捐贈時書立之切 結書亦記載系爭土地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計畫用地 為道路(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認於王蔡秀鸞捐贈時, 系爭土地即屬交通用地且欲供道路之用,故被告抗辯係原告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等語,亦屬無據。
 ⒊再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登記(本院卷第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而竹南地政辦理系爭土地合併複丈時,僅於358-3地 號土地上記載「守衛室」,未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標註系爭地 上物(本院卷第192至208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 ;且王蔡秀鸞於捐贈時書立之切結書亦僅記載「…上述捐贈 土地地上軟硬體建設,則日後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之 ,…」(本院卷第109頁),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校園 之系爭地上物存在,且由被告負責維護等情;又原告受贈系 爭土地後所掣製之甲式財產卡亦未記載地上物資料(本院卷 第234、236頁);再附圖編號B學校牌坊上業已記載「2003 年3月1日育達商業大學城王廣亞」(本院卷第127頁履勘筆 錄),足見該學校牌坊應係於92年3月1日方落成,故被告抗 辯系爭地上物於王蔡秀鸞將系爭土地捐贈原告前即已存在, 礙難採納。
 ⒋被告雖另提出設於附圖編號C1、C2、C3校園大門旁之守衛室 (與上開警衛亭乃不同地上物)照片,抗辯該校園大門於王



蔡秀鸞捐贈原告時即已存在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50頁、第 256至260頁),然設於該守衛室牆面之碑文係記載「…由臺 北育達商職校友會全體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主動捐贈文化學 城大門乙座綜合大樓漢白玉石雕臥獅三對…。1999年12月1日 …王廣亞謹識」(本院卷第256頁),惟碑文所載文化學城大 門為何,尚非明確,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校園大門上係 設置三隻白色臥獅(本院卷第141頁上方現場照片),而非 碑文所稱綜合大樓石雕臥獅三對,況校園大門守衛室之外 型、建築方式、風格並無相似之一體性,而僅有圍牆相連( 本院卷第141、260頁現場照片),難認校園大門王蔡秀鸞 捐贈時即存在;況縱然存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王蔡秀鸞捐 贈系爭土地時,有附加不得拆除該校園大門之負擔,難認有 何附負擔贈與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該校園大門具有合法占用 系爭土地之權源。
 ⒌綜上,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具有占用之合法權限,足認被告自屬無權占用。 ㈡次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 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 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 方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 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 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 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 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 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⒈復按區域計畫法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 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 ,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區域計畫法第1條);而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山坡地保育等使用分區,且依其使用分 區之性質,編定為交通等使用地,另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 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 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 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第5條第1項)。故依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經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依上開規定,即應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方式使用,此具有 國家為區域計畫之公益性存在;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附圖 編號A1、A2、A3磚造水泥圍牆與附圖編號C1、C2、C3校園



門、D1、D2、D3警衛亭間,有經過其他住宅區、商店,而進 入該校園大門及警衛亭後,左側另有鋪設柏油路面道路通往 他處(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履勘筆錄),足認系爭土地確有 供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目的,然經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實 已影響公眾之正常使用,且違反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管制, 縱使原告未於被告興建之初即立即請求拆除,亦屬其權利行 使時點之自我考量,礙無何濫用權利之情狀。故原告行使所 有權能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不僅具有回復土地使用目的之 公益性,亦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
 ⒉被告雖抗辯如上,然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本應自行確認 係興建於自有土地上,縱使系爭地上物中包括磚造水泥圍牆 、校園大門,被告仍得重行規劃校園配置,另行尋求其他維 護校園安全之管制方式,難認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致被告受有 極大損害;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附圖編號C1、C2、C3校園 大門王蔡秀鸞捐贈原告時即已存在,且有為附負擔贈與, 業如前述。故原告行使所有權權能不僅具有公益性,且主觀 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未造成被告或國家 社會極大之損害,依上所述,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 告所辯實難採納。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另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而 該等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同法 第796條之2);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 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 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 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編號A1、A2、A3磚造 水泥圍牆與被告校區間,實際上相隔其他住宅區及商店(本 院卷第129頁履勘筆錄),與被告校區內建物於構造上、使 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又純屬圍牆,難認係屬上開所稱之房屋 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且該磚造水泥圍牆絕大部分位 於系爭土地上,僅有少部分位於被告主張為自身所有之922 、924-11地號土地,且絕大部分興建位置與922、924-11地 號土地相隔一段距離,並非緊鄰該等土地(本院卷第214頁 ,即附圖第1頁),難認係因被告越界建築所致,依上所述



,自與越界建築情形不符,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從而被告抗辯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本院卷第250至2 52頁、第244至245頁),請求以支付償金替代拆除,亦屬無 據。
 ㈣綜上所述,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而被 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行使權利 並無權利濫用情事,被告亦不得主張越界建築免予拆除,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俱屬有據, 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併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