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167號
MLDV,111,苗簡,16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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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王峯良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王蒼松(即王回之繼承人)

王蒼前(即王回之繼承人)

王利正(即王回之繼承人)

王正惠(即王回之繼承人)

王再興(即王回之繼承人)


葉王滿(即王回之繼承人)

王愛月(即王回之繼承人)

李綉勸(即王回之繼承人)

王富煬(即王回之繼承人)

王凱源(即王回之繼承人)

王瀞蓮(即王回之繼承人)


王藝臻(即王回之繼承人)

秀梅(即王回之繼承人)

王永慶(即王回之繼承人)

王志誠(即王回之繼承人)

王雅慧(即王回之繼承人)


簡灯邦(即王回之繼承人)

簡浩陞(即王回之繼承人)

子妮(即王回之繼承人)

王保意(即王回之繼承人)

王保欽(即王回之繼承人)

王保鐘(即王回之繼承人)

王保猜(即王回之繼承人)

王慶宗(即王回之繼承人)

王慶隆(即王回之繼承人)

王慶星(即王回之繼承人)

王淑雲(即王回之繼承人)


鄭家慶(即王回之繼承人)

東漢(即王回之繼承人)


鄭蕉(即王回之繼承人)

鄭麗香(即王回之繼承人)

鄭麗花(即王回之繼承人)


鄭淑卿(即王回之繼承人)

李生傳(即王回之繼承人)

李梅花(即王回之繼承人)

邱尚緯(即王回之繼承人)

邱譯金(即王回之繼承人)

邱翊瑄(即王回之繼承人)

王文錦


王智勇(即王錦章繼承人)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王馨以(即王錦章繼承人)

王羿雯(即王錦章繼承人)

王律堯(即王啟田之繼承人)

王茹怡(即王啟田之繼承人)

王郁廷(即王啟田之繼承人)

王武源(即王啟田之繼承人)

王淑芳(即王啟田之繼承人)


王淑媚(即王啟田之繼承人)

王李月娥
王總理


王銘勲
王振勳

王士勳
王維昌
王家瑜

王柏智
兼上一人
監 護 人 王連美月
被 告 王香雲
王淑儀


王君如

王惟馨

王惟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蒼松、王蒼前、王利正、王正惠、王再興、葉王滿、王愛月、李綉勸、王富煬、王凱源王瀞蓮王藝臻、張秀梅王永慶王志誠王雅慧、簡灯邦、簡浩陞、簡子妮王保意王保欽王保鐘王保猜、王慶宗、王慶隆、王慶星、王淑雲、鄭家慶、鄭東漢、鄭蕉、鄭麗香、鄭麗花、鄭淑卿李生傳、李梅花邱尚緯、邱譯金、邱翊瑄應就被繼承人王回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智勇、王馨以、王羿雯應就被繼承王錦章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律堯、王茹怡、王郁廷、王武源、王淑芳、王淑媚應就被繼承人王啟田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方案編號C3,面積84.5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A、B1、C2、C4、D部分,面積合計603.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王李月娥取得;編號B2、C1,面積合計199.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王文錦王蒼松、王蒼前、王利正、王正惠、王再興、葉王滿、王愛月、李綉勸、王富煬、王凱源王瀞蓮王藝臻、張秀梅王永慶王志誠王雅慧、簡灯邦、簡浩陞、簡子妮王保意王保欽王保鐘王保猜、王慶宗、王慶隆、王慶星、王淑雲、鄭家慶、鄭東漢、鄭蕉、鄭麗香、鄭麗花、鄭淑卿李生傳、李梅花邱尚緯、邱譯金、邱翊瑄、王智勇、王馨以、王羿雯、王律堯、王茹怡、王郁廷、王武源、王淑芳、王淑媚、王總理王銘勲、王振勳、王士勳、王維昌王家瑜王柏智王連美月王香雲王淑儀、王君如、王惟馨、王惟元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王回、王啟田、王錦章繼承人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因王回、王啟田、王錦章已於 起訴前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王回之 全體繼承人王蒼松、王蒼前、王利正、王正惠、王再興、葉 王滿、王愛月、李綉勸、王富煬、王凱源王瀞蓮王藝臻 、張秀梅王永慶王志誠王雅慧、簡灯邦、簡浩陞、簡 子妮王保意王保欽王保鐘王保猜、王慶宗、王慶隆 、王慶星、王淑雲、鄭家慶、鄭東漢、鄭蕉、鄭麗香、鄭麗 花、鄭淑卿李生傳、李梅花邱尚緯、邱譯金、邱翊瑄( 下稱被告王蒼松等38人),王錦章全體繼承人王智勇、王 馨以、王羿雯(下稱王智勇等3人),王啟田之全體繼承人 王律堯、王茹怡、王郁廷、王武源、王淑芳、王淑媚(下稱 王律堯等6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1-64頁)。查原告所 為追加被告,核屬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於111年8月24日具狀追加聲明第1至3項為:(一)被告王蒼 松等38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回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王智勇等3人應就被繼承王錦章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三)被告王律堯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啟田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 55-64頁)。原告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經 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



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四、被告(除被告王智勇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嗣登記共有 人王回、王錦章、王啟田分別於74年11月9日、107年3月20 日、110年6月1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各為王蒼松等38人、王 智勇等3人、王律堯等6人,惟渠等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 一併訴請王蒼松等38人、王智勇等3人、王律堯等6人各就王 回、王錦章、王啟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 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 物,並考量系爭土地為南北向,東、南側各有對外聯絡道路 等情,請求本院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分得 編號C3部分,被告王李月娥分得編號A、B1、C2、C4、D部分 ,被告王文錦王蒼松等38人、王智勇等3人、王律堯等6人 、王總理王銘勲、王振勳、王士勳、王維昌王家瑜、王 柏智、王連美月王香雲王淑儀、王君如、王惟馨、王惟 元共同分得編號B2、C1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王蒼松等38人 應就被繼承人王回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王智勇等3人應就被繼承王錦章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 )被告王律堯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啟田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方案編號C3,面積84.50平方公 尺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A、B1、C2、C4、D部分,面積 合計603.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王李月娥取得;編號B2 、C1,面積合計199.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王文錦、王 蒼松等38人、王智勇等3人、王律堯等6人、王總理王銘勲 、王振勳、王士勳、王維昌王家瑜王柏智王連美月王香雲王淑儀、王君如、王惟馨、王惟元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智勇則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王淑儀王湘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



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有人之請 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對於 遺產全部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共有之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繼承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王回、王 錦章、王啟田分別於起訴前之74年11月9日、107年3月20日 、110年6月1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各為王蒼松等38人、王智 勇等3人、王律堯等6人,惟渠等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戶籍謄本(含手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 9、71-33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又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至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鄉村區,但因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附此敘明。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有一層樓高三合院磚造屋頂之磚造建物,現為 王李月娥所有,靠近西北側為前開三合院,其餘部分均為 空地,為王李月娥種植。三合院、空地周邊設有圍牆;東 側鄰玉山三路,寬約8公尺;南側鄰道路,無路名、無標



線,寬約3公尺;西側為空地,現亦供私人使用,亦無標 線;北側為他人房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88 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 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是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以原物分配於各全部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而以金錢補償。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方案各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 取得之面積,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 割線已盡可能垂直規劃,而不至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 有人將來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 值。原告方案亦盡量符合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之位置,減 少共有人將來移動之困擾。況王智勇、王淑儀王湘雲均 明示同意原告方案,其他未到庭被告亦未對原告方案提出 任何反對之意見,原告方案顯然係所有有人間最無異議 之分割方式。是原告方案已充分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促進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運用及 共有人之意願,應堪採認。至依原告方案,兩造均為原物 分割,且取得之土地部分完全符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臨路位置縱有些許差距,亦符合經濟價值之考量,而 被告亦未就此部分爭辯,取得之土地並無明顯價值差距, 是原告方案尚無衍生金錢找補問題。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一)被告王蒼松等38人應就被繼承人 王回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智勇等3人應就被繼承王錦章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王律堯 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啟田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 如附圖所示方案編號C3,面積84.5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 原告取得;編號A、B1、C2、C4、D部分,面積合計603.1平 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王李月娥取得;編號B2、C1,面積合 計199.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王文錦王蒼松等38人、 王智勇等3人、王律堯等6人、王總理王銘勲、王振勳、王 士勳、王維昌王家瑜王柏智王連美月王香雲王淑 儀、王君如、王惟馨、王惟元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堪稱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是本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 院認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63 6/63 2 王回 189/7560 由被告王蒼松等38人連帶負擔189/7560 3 王文錦 189/7560 189/7560 4 王錦章 63/7560 由被告王智勇等3人連帶負擔63/7560 5 王啟田 126/7560 由被告王律堯等6人連帶負擔126/7560 6 王李月娥 5139/7560 5139/7560 7 王總理 1/40 1/40 8 王銘勳 189/22680 189/22680 9 王振勳 189/22680 189/22680 10 王士勳 189/22680 189/22680 11 王維昌 189/7560 189/7560 12 王家瑜 189/7560 189/7560 13 王連美月王柏智王香雲王淑儀、王君如 公同共有189/7560 由被告王連美月王柏智王香雲王淑儀、王君如 連帶負擔189/7560 14 王惟馨 189/15120 189/15120 15 王惟元 189/15120 189/1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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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