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詹妙娟
相 對 人 蔡麗霞即錦明土木包工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9年度苗小字第653 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9年度苗小字第65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09年10月14日、110年4月27日、110年7月28日、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27日、111年8月23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又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 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苗小字第653 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之被告,聲請人為瞭解庭訊內容,爰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 年度苗小字第653 號事件之原告,
為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