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小字第754號
原 告 羅忠興
洪媛
被 告 林喬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
二、原告起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5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7月20日寄存送達 後由原告於同日領取(苗小卷第25頁、第49至51頁、第57至 59頁裁定、送達證書、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表),而 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苗小卷第61至75頁答詢表、繳費 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單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 正又未按期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