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1年度,736號
MLDV,111,苗小,73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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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73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温文聰
被 告 鄒滄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民)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1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是本院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項目、金額等,加記理由要領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供電設備遭竊之損害,並主張請求 項目依據及計算方法為原告之「治理規章」、「營業 規章施行細則」等云云。然該「治理規章」、「營業 規章施行細則」等僅為原告內部之規定,毫無法源依 據,自不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亦不得做為向被告求償 之請求權依據及計算損害賠償之方法。合先敘明。  (二)關於請求被告賠償裝設工資、旅費、營業損失、停電 扣減電費等項目
     ⑴原告自承係由員工負責維修遭竊之供電設備工程, 而非外包,則該等員工受雇職務內容本即為修繕, 且原告本應發給薪資,與有無本件修繕工程無關。 故原告給付員工之工資、旅費本為其身為雇主所應 負之義務,自非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
     ⑵營業損失、停電扣減電費等,原告迄未能具體說明 請求之理由及法律依據(卷88頁),徒以前述之內 部規定為據,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裝設材料費50,9 87元及運雜費6,628元(均元以下四捨五入),共57, 61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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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