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27號
MLDM,93,交訴,27,2005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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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5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是泰國人,於民國91年3 月間與林榮淦結婚後,即 留居國內,並未取得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
(二)甲○○於92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工作 處所宿舍內,飲用啤酒約1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卻仍騎乘所有之車號SCJ─109號機車,後方搭 載吳安雅,沿竹南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苗栗縣竹南 鎮新南國民小學前時,因不勝酒力致反應較為遲鈍,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操作機車不當,致撞擊停放路邊盧文彬所 有車號KU─77 66 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視鏡後,再失控撞擊 前方施明春停放之車號LZ─2109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而肇 事。吳安雅雖經送醫急救,但仍因腦挫傷及頸椎骨折而死 亡。甲○○於肇事後,經警發現其有飲用酒類,並經醫院 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mg /dl,經換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為0.81m g/l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查獲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安雅之丈夫蔡祐強及目擊證人盧文彬、施 春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恭紀念醫院特殊檢驗報告 (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報告)、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 照片16張。
(四)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26 張。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 。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 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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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