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謝䕒瑧
相 對 人 謝正金
關 係 人 謝民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謝正金(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謝䕒瑧(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正金之監護人。三、指定關係人謝民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䕒瑧(下稱謝䕒瑧)為相對人謝正 金(下稱謝正金)之女,謝正金於因失智長達7至8年,答非所 問,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謝䕒瑧請求由其擔任謝正金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 關係人謝民安(下稱謝民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謝正金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謝䕒瑧為謝正金之 監護人,並指定謝民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1年5月13日苗醫醫行字第1110051674 號函覆之病歷表、苗栗縣政府111年5月16日府社老字第1110 092586號函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6月1日桃林字第1 1376號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本院111年7月15日訊問筆錄、為恭紀念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 。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謝正金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謝正金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謝䕒瑧 為謝正金之監護人,謝民安為謝正金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一)精神科醫師林玉財鑑定謝正金精神狀態,結果顯示謝正金因 重度老年失智症,致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 控制能力極度受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謝䕒瑧擔任謝正金之監護人及選任謝 民安擔任會同開具謝正金財產清冊之人,符合謝正金之最佳 利益。
五、謝正金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謝正金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謝正金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