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71號
MLDV,111,監宣,71,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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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徐文輝





相 對 人 潘玉葉


關 係 人 徐承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潘玉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徐文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徐承澤(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徐承澤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徐承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五)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因 1年前3度腦中風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 受損無法會談,只能搖手,無法回答,定向感差、判斷力差 、自理差,無法配合指令舉手。意識呈清醒狀態,無法理解 問話內容及回答,無法與他人互動,理解能力差,思考力、 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 「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 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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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