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增祥
代 理 人 徐筱婷律師
相 對 人 張世茶
關 係 人 吳聲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張世茶(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吳增祥(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世茶之監護人。三、指定關係人吳聲弘(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增祥(下稱吳增祥)為相對人張 世茶(下稱張世茶)之夫,張世茶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因重 大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 務,吳增祥請求由其擔任張世茶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 子即關係人吳聲弘(下稱吳聲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張世茶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吳增祥為張世茶之 監護人,並指定吳聲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4月6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 110004137函、苗栗縣政府111年4月20日府社老字第1110073 528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張世茶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張世茶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吳增祥 為張世茶之監護人,吳聲弘為張世茶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一)精神科醫師林玉財鑑定張世茶精神狀態,結果顯示張世茶因 顱內出血、重度失智症,致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 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吳增祥擔任張世茶之監護人及選任吳 聲弘擔任會同開具張世茶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張世茶之最佳 利益。
五、張世茶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張世茶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張世茶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