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36號
MLDV,111,監宣,136,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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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邱賴保妹

相 對 人 邱瑞賢

關 係 人 邱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邱瑞賢(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邱賴保妹(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瑞賢監護人。三、指定關係人邱鳳嬌(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賴保妹(下稱邱賴保妹)為相對 人邱瑞賢(下稱邱瑞賢)之母,邱瑞賢自民國71年5月21日, 因極重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 處理自己事務,邱賴保妹請求由其擔任邱瑞賢監護人,並 指定邱瑞賢妹妹即關係人邱鳳嬌(下稱邱鳳嬌)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邱瑞賢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二)親屬同意書:邱瑞賢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邱賴保妹邱瑞賢監護人,並指定邱鳳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本院111年6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苗栗醫院111年7月29日苗 醫醫行字第1110053117號函。
(四)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111年8月8日幼安字第11103 59號函覆之訪視報告。
(五)苗栗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邱瑞賢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邱瑞賢監護宣告,並選任邱賴保 妹為邱瑞賢監護人,邱鳳嬌邱瑞賢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一)精神科醫師薛耿銘鑑定邱瑞賢精神狀態,結果顯示邱瑞賢因 腦性麻痺引發之認知功能障礙,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嚴 重缺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邱賴保妹擔任邱瑞賢監護人及選任 邱鳳嬌擔任會同開具邱瑞賢財產清冊之人,符合邱瑞賢之最 佳利益。
五、邱瑞賢監護人及會同開具邱瑞賢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邱瑞賢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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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